違反證券交易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重更字,89年度,56號
TPHM,89,上重更,56,200209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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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重更㈠字第五六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庚○○
  選任辯護人 趙國生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辛○○
  選任辯護人 牛湄湄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己○○
  選任辯護人 林廷隆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壬○○
  選任辯護人 吳文正 律師
        丁中原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寅○○
  選任選護人 孫天騏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巳○○
  選任辯護人 吳文正 律師
        丁中原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未○○
        酉○○
       (即陳又鳳)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謝聰文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A○○
       (即唐東隆)
        B○○
        C○○
        D○○
        E○○
        G○○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余淑杏 律師
        賴淑惠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卯○○
        申○○
        午○○
        戌○○
        亥○○
        天○○
        地○○
        宇○○
        癸○○
        宙○○
        玄○○
        子○○
        黃○○
        陳丑○○
        F○○
        辰○○
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一
ОО號,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九日及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及移送併辦案號: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二二二八號、第二
二二二九號、第二三二九七號、第二四五五七號、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三三七二號、第
一二0三0號、第一六四三一號、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九00七號、八十六年度偵字
第六七五0號、第二七九二六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一三七二、二一七二七號,臺
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七二九四號、第八八二八號,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九三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番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庚○○辛○○罪刑及執行刑部分,暨己○○壬○○寅○○卯○○戌○○巳○○午○○未○○申○○酉○○(陳又鳳)、亥○○天○○辰○○宇○○癸○○宙○○玄○○子○○黃○○陳丑○○地○○A○○(唐東隆)、B○○C○○D○○E○○F○○G○○被訴共同違反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意圖抬高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及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之規定部分均撤銷。
庚○○辛○○共同違反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意圖抬高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及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及低價賣出之規定,各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違反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在集中交易市場報價,業經有人承諾接受而不履行交割,足以影響市場秩序,各處有期徒刑貳年。各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壬○○己○○寅○○卯○○巳○○申○○未○○宙○○陳丑○○



午○○共同違反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意圖抬高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及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及低價賣出之規定,壬○○寅○○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卯○○巳○○己○○各處有期徒刑拾月;申○○未○○宙○○陳丑○○午○○各處有期徒刑柒月。申○○未○○宙○○午○○均緩刑叁年。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均沒收。亥○○黃○○玄○○酉○○(陳又鳳)、癸○○子○○天○○辰○○幫助違反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意圖抬高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及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及低價賣出之規定,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均緩刑貳年。
戌○○地○○宇○○A○○(唐東隆)、B○○C○○D○○E○○F○○G○○被訴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應依同法第一百七十一條處斷)部分免訴;其被訴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應依同法第一百七十一條處斷)部分及違反商業會計法暨刑法背信罪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庚○○係台北市○○○路○段六十一號九樓日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新公 司)、台北縣板橋市○○○路一一二號二樓立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豐公司) 、台北市○○○路○段四十二號六樓義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義新公司)、 同路段六十一號十樓集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集新公司)等公司之實際出資投資 人,前揭四家公司並共同投資在台北市○○○路○段六十一號五、六樓經營洪福 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洪福證券公司),占全部資本額新台幣(下同)十六億 元中之十二億五千三百七十二萬六千四百元。庚○○同時在台北市○○○路○段 六十一號七樓煜立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煜立公司)擁有百分之五十(五 百萬元)股份,並實際掌控洪福證券公司、煜立公司及設在台北縣板橋市○○○ 路一一○、一一二號一樓、二樓之永豐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證券公司) 。辛○○則係煜立公司董事長,受庚○○之指示,負責經營洪福證券、煜立及永 豐證券等三家公司,並在煜立公司同址八樓設有辦公室(以下簡稱八樓辦公室) ,雇用壬○○巳○○亥○○申○○黃○○玄○○酉○○癸○○子○○天○○未○○午○○宙○○辰○○等,在該辦公室工作。己○ ○係洪福證券公司法人股東日新公司之代表,擔任洪福證券公司副董事長兼總經 理。寅○○陳丑○○分別為洪福證券公司之財務協理及債券部襄理。卯○○為 永豐證券公司董事兼副總經理,實際上受辛○○指示,負責該公司業務。庚○○辛○○意圖抬高華國飯店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下稱華國股票)在集中交易市場 之交易價格,藉以牟利,同時為使庚○○個人或經營之關係企業所持有之華國股 票得以向金融機構高額質借,套取資金,竟自民國(下同)八十三年二月間起, 與己○○寅○○卯○○陳丑○○,基於共同之犯意,由辛○○在八樓辦公 室或台北市○○○路○段四十二號九樓庚○○住處,指揮八樓辦公室之成員壬○ ○等炒作華國股票。迨八十三年二月十四日,華國股票開盤價為新台幣(下同) 一百零四元,前開八樓辦公室成員即分工於每日將庫存股票盤點列出清單,由辛 ○○決定買進賣出之證券商名稱、價格及數。排定後,再於次日委託永豐證券 公司卯○○曾秀珠(判決確定),洪福證券公司營業員古關群(原審通緝中)



、馬桂芳(判決確定)及元統證券公司洪寶麒(判決確定)等營業員及其他證券 公司之營業員,以辛○○個人及使用證券營業員所提供之呂長國等之帳戶(證券 公司營業員、人頭帳戶姓名,詳見附表一、二、三),於開盤前、後下單,連續 多次以同時買入、賣出之方法,增加該股股票交易量,製造華國股票交易之熱絡 假象。復連續以高於前日收盤價或當日委託買入前已成交市場價格,或以當日最 高價即漲停價買入華國股票,抬高華國股票價格後再伺機賣出,或以低於前日收 盤價或當日委託賣出前已成交市場價格或以當日最低價即跌停價賣出華國股票, 壓低華國股票價格後,再伺機買入之方式。將華國股票價格,從八十三年二月十 四日之每千股十萬四千元,操縱拉抬至八十三年十月四日之每千股三十三萬八千 元。八樓辦公室成員壬○○巳○○午○○申○○未○○宙○○基於與 庚○○辛○○等共同犯意聯絡,而亥○○黃○○玄○○癸○○子○○天○○辰○○等則基於幫助庚○○辛○○等意思炒作華國股票,分工情形 如下:壬○○辛○○特別助理,銜命總攬八樓辦公室之人員及事務與亥○○黃○○玄○○負責盤點庫存股票、統計資金及據以排定次日股票買賣數量,壬 ○○並負責與金主連繫調度炒作股票所需資金,申○○壬○○之私人助理)協 助壬○○與金主連繫及協助辛○○喊盤、下單,午○○負責與金主接洽及以不知 情之人頭名義在寶來證券公司下單買賣股票,且時有受辛○○指示喊盤,宙○○ 除協助壬○○排定次日買賣股票數量外,並負責與金主接洽及喊盤、下單,癸○ ○、子○○負責股票交割及公債買賣,辰○○負責公債買賣,並持公債向金融機 關等以附買回賣出之方式籌組資金,酉○○負責辦理買賣股票人頭戶之開立,未 ○○負責在上址九樓喊盤及核算當日收盤後買賣股票手續費等成本,巳○○負責 與中南部券商交割股款之匯兌並於違約交割時參與協商,天○○負責簽發庚○○辛○○未○○巳○○等個人支票,再交由負責雜務為不知情之戌○○統籌 交予不知情而為國華保全人員之A○○B○○D○○E○○G○○、C ○○及協助保全之不知情之F○○至各證券商處交割,或至銀行提領現款送交金 主史金生、馬忠芳、吳傳仁、王佳辰等用以支付利息,或向前開金主等收取貼現 資金支付股款。其間辛○○亦偶而委由宙○○未○○午○○等喊盤。庚○○辛○○壬○○等為籌措前述炒作股票之資金,復與洪福證券公司之總經理己 ○○、財務部協理寅○○、債券部副理陳丑○○(原判決誤載為丑○○)、永豐 證券公司董事兼副總經理卯○○等為商業負責人或主辦會計之人,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由知情癸○○子○○基於幫助之意思排定 每日不實賣出公債予洪福、永豐證券公司之人頭及金額,再交由洪福證券公司陳 丑○○、寅○○己○○及永豐證券公司卯○○於其等業務上填製不實支出傳票 即不實會計憑證,據以簽發洪福證券公司第一商業銀行中山分行(下稱一銀中山 分行)00000000號債券交易專用帳戶支票及永豐證券公司一銀中山分行 00000000號帳戶、彰化商業銀行板橋分行0000000000號帳戶 支票,每日開出之面額或二、三十億、或二、三億元不等,持向金主史金生等貼 現取得資金,或交割買進股票股款,於當日銀行結束營業前再將同額款項匯回。 炒作股票所需資金除以前開方法取得外,因時有不足,乃自八十三年八月三十日 起,由壬○○指示寅○○陳丑○○於其等業務上製作之買賣公債傳票上為填製



不實之會計憑證,陸續自洪福證券公司一銀中山分行九八三三九號自有資金帳戶 ,撥轉資金至前述00000000號帳戶使用,迄至八十三年十月三日止,共 將前開業務上持有之二億三千七百萬元予以侵占入己,未加歸墊。彼等除挪用前 開資金,作為炒作股票所用外,並將洪福證券公司所有之公債廿九億三千四百零 二萬五千元,由基於幫助意思之辰○○天○○及有共同犯意之未○○等分別陸 續持向三陽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永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中聯信託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國際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中興票券股份有限公司、中華票券金融股份 有限公司以附買回方式賣出或重複賣出,取得資金,匯存入前開0000000 0號帳戶由陳李素貞、載國煌、己○○等填載不實支出傳票即不實會計憑證,據 以簽發該帳戶支票,作為交付股款或另向前述金主票貼取得現金方式炒作華國股 票(詳如附表四)。其中八十三年二期公債一億五千萬元(同年十月十日到期) 、八十二年三期公債一億零三百八十五萬九千七百六十二元(十月十三日到期) 八十年二期公債二億一千萬元(十月十七日到期)嗣均屆期未續約或買回,為永 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等斷頭賣出,致生損害於洪福證券公司及永豐證券公司。辛 ○○與庚○○為籌湊前開炒作股票資金復自八十三年二月間至同年十月間止,基 於共同並承前之概括犯意,推由辛○○利用不知情之洪福證券公司寅○○、陳丑 ○○,將辛○○實質上保管,屬其業務上(辛○○實際上負責洪福證券公司業務 )所持有,為洪福證券公司所有尚未售出之可動用公債十六億三千三百九十萬元 ,予以侵占入己。復自八十三年四月間起至同年九月間,利用家正建設公司(下 稱家正公司)一銀中山分行九八六四一號帳戶、義新投資公司一銀中山分行八六 ○二一號帳戶、克斗一銀中山分行一○五○五○號帳戶、洪福證券公司000 00000號帳戶與庚○○一銀中山分行九一五九八號帳戶相互匯轉帳,將辛○ ○業務上保管之洪福證券公司00000000號帳戶內該公司所有資金計七千 二百七十萬餘元連續兌出侵占,供庚○○親自簽發前開九一五九八號帳戶本票持 交刁錫鶴、林南強、王佳辰等,用以償還庚○○於八十一年九月間因國華證券公 司炒作股票資金不足導致違約交割案積欠之債務。二、迨八十三年十月一日,庚○○辛○○均明知資金業已緊絀,仍共同自八十三年 十月一日起,至同年十月六日止,連續委託元統證券公司洪寶麒等營業員利用江 瑞光等人頭帳戶買進華國、農林等股票,均經有人承諾接受。其後自八十三年十 月四日,因洪福證券公司00000000號帳戶支票開始存款不足二億四千餘 萬元(一銀中山分行於翌日始補辦退票手續),金主不願繼續提供資金,且各券 商亦不願接受下單,庚○○辛○○資金調度困難,乃於八十三年十月三、四、 五、六日不履行交割,金額高達七十二億九千九百八十萬一千五百四十一元(證 券公司營業員、違約交割人頭戶姓名、日期、股票種類、股數、金額詳如附表三 ),足以影響證券交易市場秩序。
三、嗣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於八十三年十月六日、七日、八日、十八日,分 別在臺北市○○○路○段六十一號五、六樓洪福證券公司等處,扣得庚○○、辛 ○○等所有供炒作股票所用如附表五所示之物,並據以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由臺灣新竹、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辦。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庚○○辛○○壬○○卯○○寅○○巳○○己○○午○○未○○申○○酉○○亥○○天○○癸○○宙○○、玄○ ○、子○○黃○○陳丑○○辰○○等均矢口否認有違反證券交易法、商業 會計法及侵占等犯行,其等答辯如下:
(一)被告庚○○辯稱:伊十餘年來均將全部財產(包括公債、股票、不動產、銀行 、帳戶等)交由辛○○保管使用,從不過問,且未立下契約字據或約定報酬, 發生盈虧亦由辛○○負責,個人開支及保管財產之必要費用由公債利息支付, 所得稅亦由辛○○代為申報。所交給辛○○之財產僅曾於擔任立法委員期間即 八十二年十月間,因公職人員呈報財產結算過一次。又隆義昌公司購買華國公 司股票係投資理財之行為,隆義昌公司因積欠伊債務,乃以華國公司股票持向 金融機關質押借款,清償轉入伊帳戶,當時有關借款往來均委由被告辛○○處 理,被告辛○○如何將公債賣出轉為現金借與隆義昌公司,以及嗣隆義昌公司 如何向銀行貸款償還並由伊轉買回公債等情,均由被告辛○○接洽,伊不知其 中詳情。再伊代償洪福公司積欠一銀中山分行款項,係因辛○○要求幫忙,且 一銀副總經理、中山分行經理及前任經理亦委請伊幫忙,伊始為之。另家正、 義新、集新等公司間之股權買賣及股東借款,暨與洪福證券公司間之公債買賣 ,均係由辛○○全權運用,公訴人稱係洗錢,與事實不符。至扣案之日新、集 新等公司股票資料、股東名冊,為一般電腦列印之報表紙,無製作機關、人員 之簽署,與刑事訴訟法上之「書證」要件不合,應無證據能力,尚難遽以認定 係伊實際經營上開公司。再伊與克斗或國華保全公司並無任何關係,僅因伊 曾擔任嘉畜公司華隆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及隆義昌公司執行董事,各該公 司與國華保全公司簽約致獲服務。伊並未投資宏福公司或永豐公司,亦未在該 二家證券公司擔任任何職務,雖伊持有煜立公司百分之五十之股份,但該公司 一向虧損,且嗣係由辛○○重新出資經營,辛○○為董事長及實際負責人,伊 僅為股東,未參與經營,不可能掌握該公司。伊擔任嘉畜公司總經理係自八十 三年九月十三日開始,嘉畜公司買入華國公司股票及持有華國公司股票向金融 機關質押借款,均係在伊擔任總經理之前。至伊雖曾出借台北市○○○路○段 四十二號九樓住處,供辛○○買賣股票之用,但該期間伊擔任立法委員,因事 務繁忙甚少在家,且該住處十分寬大,不知辛○○買賣何種股票云云。辯護人 則以原審判決所引用之各項證據資料,只能認定被告庚○○是集新公司之股東 而已,至於日新、立豐、義新等三家公司之股東名冊,均未見有被告之名義。 再者,立豐公司之法人大股東為義新公司,而義新公司與被告所擁有百分之五 十之股權之煜立公司毫無關連,兩者之間並無任何關係企業或控股公司可言, 則又如何能推論出被告係義新公司或立豐公司之大股東與實際投資人。又被告 並未投資洪福、永豐證券公司,亦未曾在上開公司內擔任任何職務,更與公司 經營無任何關連,原審判決僅依卯○○己○○於偵訊中之陳述:「被告為實 際老闆」,率爾認定,已乏憑據;蓋原審判決於事實欄中既認定卯○○就永豐 、洪福證券公司事務係受辛○○指揮之事實,何能又認定被告為實際之負責人 ,此豈不自相矛盾乎?煜立公司部分被告雖持有%之股權,然煜立公司已虧



損累累,嗣由辛○○重新出資,續為經營,由辛○○親自主持運作,被告雖為 該公司股東,然因公司虧損甚鉅,被告未曾聞問公司經營等情,而辛○○出資 挽救營運並親為經營,被告更無從再行過問之理?況被告在該公司既未曾任職 ,亦非董事,又如何能以單純股東身份而得能掌握煜立公司之經營乎?次查, 隆義昌公司購買華國股票是基於「投資」理財而為,此為法人之理財營運,且 與投資業務、法令、章程相符,並無任何違誤之處,嗣隆義昌公司以華國股票 向金融機關質押借款之款項,轉入庚○○帳戶,此乃被告先前陸續以股東往來 名義借款予隆義昌公司,嗣隆義昌自銀行獲得貸款或取得款項後,隨即陸續清 償被告。觀諸被告個人財務歷年來向由辛○○代為全權保管與運用,嗣被告擔 任立法委員一職,更悉數將自己之公債廿九億元及股票、銀行存摺、支票、銀 行印鑑均交由辛○○保管運用,準此,當隆義昌公司需要向被告以股東往來名 義借款之際,被告即囑渠等逕洽辛○○辦理,公司還款之際亦是如此,因之辛 ○○如何為被告以公債賣出轉作現金借予隆義昌,或隆義昌還款再轉買回公債 之情形,均係辛○○個人所為,被告實未能詳知。復查,辛○○是被告舊屬, 曾為被告保管及運作財務多年,嗣辛○○自立門戶,雙方情誼仍屬深厚,當辛 ○○向被告請求九樓住處騰出一室供其買賣股票時,基於八十二至八十四年間 被告任職立委,立法院事務繁忙,白天甚少在家,在不妨害被告作息下,不便 拒絕,然就伊在該處如何買賣股票,買賣何種股票,被告白日既然於立法院從 事問政,實不可能過問或得以知悉,至於宙○○所稱有時會看到被告等語,僅 能證明該處既為被告之住處,被告偶有中午回返小憩,偶有與辛○○人員擦身 謀面,本屬無奇,未料原審竟以林女之陳述作為論罪斟酌之證據,實有違經驗 法則;再者,凡曾與辛○○之人員謀面動輒構成共犯,準此,凡是往來該處拜 訪被告之訪客及於該處工作之員工只要與其曾謀面者即為共同乎?故以無因果 關係之謀面作為有無共犯之認定標準,顯有違邏輯上之推理。末查,洪福、永 豐公司業務人員如何製作支出傳票或買賣公債傳票,是否登載不實?被告全不 知情。又被告與各該公司既無關係,亦未經管或參與買賣股票或公債行為,自 無從侵占之可言等語為被告庚○○辯護。
(二)被告辛○○辯稱:伊與被告庚○○為舊屬關係,庚○○個人財務歷年來均由伊 代為全權保管及運用,嗣於八十二年間擔任立法委員時,亦將所有之公債二十 九億餘元及股票、銀行存摺、支票及銀行印鑑等交伊統籌運用,而在隆義昌公 司資金不足或庚○○為應付票據時,乃出賣公債以為支應,並於隆義昌公司還 款後再買入公債作為投資,另洪福證券之公債買賣皆有買入賣出報告書為憑, 程序均屬合法。又隆義昌公司於八十二年間,即多次與股東庚○○間有往來借 款,迄於八十三年六月一日,金額高達十六億七千六百四十二萬六千四百六十 一元,隆義昌公司亦陸續返還借款,並非所謂洗錢或不法利益輸送。至八十三 年九月三十日,洪福證券公司公債餘額約十六億元,起訴書稱未歸墊之二億七 千餘萬元部份,應係指伊與洪福證券公司間因公債買賣所生,屬債務問題,無 關侵占。再家正公司、義新投資公司、克斗、洪福證券公司帳戶與庚○○帳 戶互相轉帳之資金往來,均有債權債務之原因關係,公訴人認伊等利用前述帳 戶00000000號帳戶與庚○○在一銀中山分行九一五九八號帳戶互相匯



款,將業務上保管之洪福證券公司前開帳戶資金洗出,尚屬無據。又嘉畜公司 持華國股票向銀行質押借款之時間,均係在庚○○就任總經理之前,公訴人認 伊等炒作前開股票並向金融機關質押借款,亦有誤會。另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七 日,家正公司與庚○○間之資金往來及出售隆義昌公司股權予義新公司,係家 正公司返還股東庚○○欠款,事涉庚○○財務之處理及各該公司之財務理財規 劃,非屬侵占。再華國飯店於五十三年成立,迄今股本六.九三億元(六九三 0萬股),以其資產與當時股價相較,本益比僅於十倍以下,屬合理價格。華 國飯店於八十二年股東會通過將申辦現金增資五億元,自八十二年起陸續辦理 ,八十三年二月廿四日董事會決議擬於八十三年分二次辦理。第一次以三億元 辦理,嗣改以二億元申請送件,並以每股六十元溢價發行,以所溢面額五十元 部分計算可獲取之公積金十億元(即五十元乘以二千萬股等於十億元),該十 億元公積分配至增資後股本八.九三億元計算,每股公積股利為十一元 (即十 億元/八九三0萬股=十一.一元)。如再以五億元增資之溢價可獲公積列入,每 股所獲公積股利更高於此數。又華國飯店於八十三年度標售僑程建設股權及富 都飯店獲利二.四七億元,以增資二億元後股本八.九三億元計算,每股獲利 二.七元(二.四七億元/八九三0萬股=二.七元/股)。以華國飯店建坪六千坪 (每坪價值三十萬元以上),如將該資產出售,可興建與凱悅飯店同等級規模 之飯店,營運成長將達五倍以上,出售飯店,可獲利廿五億元,每股純益為廿 八元/股。綜上所述,華國之股利應達四一.八元/股,如以市場機能觀之,股 價與股利之本益比二十倍以下,均屬合理投資價位,相較之其他市場公司之股 價,本益比偏低,值得投資,並有參與經營之可能。況八十二年九月間,政府 開放一百二十小時落地簽證,華國飯店公司在高雄澄清湖畔大型休閒中心即將 完工加入營運,發展前景看好。故伊買賣華國股票乃基於長期投資及介入經營 之目的,並非炒作。又伊自八十三年二月間起至同年十月間,投資買賣華國股 票資金雖逾二十億元,但均係自有資金或向朋友調借。另伊與洪福、永豐二家 證券公司間有買賣公債關係,並因賣出公債而取得該二家公司之公債交割專戶 支票,但以該支票票貼或提兌,乃係個人之資金調度,未涉及侵占,且伊亦未 為洪福證券公司保管公債,自無侵占該公司公債可言。再伊一向持有為數相當 之公債,故如買進股票需要資金,則賣出公債以為調度,遇有短期資金收入則 以買入公債作為理財方式,因公債之櫃檯買賣係自由化,且亦為現今理財工具 ,伊以買賣公債作為個人理財調度資金,並無任何不法可言。本件伊取得洪福 (永豐)公債交割專戶支票,即係伊出售私人公債予洪福(永豐)或委託洪福 (永豐)為經紀買賣公債時,洪福(永豐)證券辦理交割所開具交付之公債款 支票,而公債本得自由流通委託券商為經紀買賣,伊乃據此買賣取得交割支票 ,自屬合法,況支票係無因證券,伊取得交割支票,如何票貼或提兌,係個人 資金調度之事項,亦未涉及刑責。再者,伊並非僅賣出公債,有時有閒置資金 亦買入公債,買入公債之際,亦均交付買入公債款予洪福、永豐證券公司,果 伊未曾為公債之買賣,何以有洪福證券、永豐證券公司收受公債買賣交割款之 事實,由此即足證明買賣公債係屬事實,該等買賣公債之交易均經櫃檯買賣, 而洪福證券公司與永豐證券公司與客戶間經紀買賣公債,均收取有手續費,且



所有交易不論賣出或買入均制有交易憑證,買入款均當進入此二證券公司帳戶 ,而洪福證券公司乃為綜合證券商,依證券交易法第十五、十六條之規定為同 時具有「證券承銷商」「證券經紀商」之資格,得以經營「有價證券之自行買 賣」(證券自營商)「有價證券買賣之行紀或居間」(證券經紀商)之相關業 務,因之有關公債買賣之經紀買賣及自行買賣之業務,均屬洪福證券之業務範 圍,而公債買賣收支傳票及相關憑證,或係洪福證券接受客戶委託買入或賣出 (俗稱「下單」),洪福證券具以經紀之業務予以撮合成交後,洪福證券收取 手續費,並居間收付款或券,完成交易,該等經紀交易洪福證券均有買進、賣 出報告書及相關之營業日報表等憑證,每筆交易洪福證券並有手續費收入進帳 ,而該等憑證、帳載,依「證券商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三十四條規定每半年 度會計師製作財務報告查核之際,均須逐項查核往來憑證、帳載及庫存公債證 券,以核對帳載數據,並據以該半年報向證管會及證券交易所核報,因之如有 任何登載不實之買賣往來,何以會計師之查核及盤查庫存均屬相符,且於八十 三年間上半年度,洪福證券及永豐證券經由會計師簽證進行查核盤點庫存工作 時,亦得以完成查核簽證並報證管會。再證券公司依證管會規定,必須每半年 經會計師查核勾稽,此等查核勾稽須核對往來所有憑證帳載及銀行往來對帳單 ,果有虛偽買賣取得支票,又如何得以通過會計師之半年財務報告之查核。本 件有關查核洪福及永豐證券公司之八十三年度為查核簽證會計師王明祿、鄭志 發業已證稱:「公債一定要盤點,當時我們有派黃錫良會同證交所盤點」「公 債部分有關交割及交易的資料有查核,結果與帳載相符」(買進之公債部分與 轉列的公債帳載相符)」、「自有資金帳戶及交割帳戶之對帳單有要查核,結 果相符。」,足資證明伊透過永豐及洪福證券經紀為公債買賣並取得該二證券 商之賣出公債款支票,係完全合法,並無任何不實公債買賣之情形。又洪福證 券公司本身亦有自營部,是以該公司向客戶買入公債或賣出公債予客戶作為公 司之理財營運,於證券公司自營部至為常見,亦屬證交法所允許,而洪福證券 公司以自有資金向客戶購入公債,自當將購之公債款項轉入九九六一一號公債 交割專戶,以憑兌付賣出公債之應取得交割款,該公司亦因購入公債,而使庫 存可動用公債亦因之而增加,依據卷內資料所示,洪福證券迄至八十三年十月 初,其可動用公債為十六億餘元。乃原審判決既認定洪福證券公司、永豐證券 公司之可動用庫存公債為十六億餘元及九億餘元,足認伊與證券商所為之公債 買賣交易均屬真實,且不可能將九九六一一號帳戶之款項侵吞二億餘元或七千 多萬元。又公債附買回交易,相當以公債向票券業者為於公債面額下以當時之 利息計算為拆款,具有質借之性質,是依附買回公債之交易法則,於交易法則 上不可能以公債二十九億三千四百零二萬五千元,以附買回方式拆借取得六十 三億餘元之資金,原判決誤將附買回到期續作額度重覆累計,認定事實亦有嚴 重之錯誤云云。辯護人則以被告辛○○為煜立公司董事長,亦為煜立公司經營 者,於八二年以前煜立公司均屬虧損,被告為圖挽救公司投入資金經營,始得 以度過危機,亦因如此,被告任煜立公司之負責人為決策,以免再陷虧損;至 於洪福或永豐證券被告根本未曾擔任任何職務,又如何以有任何權限實際經營 此二家公司,是原審判決以臆斷之詞認定,即有不合。八十三年間被告基於華



國飯店股票有其長期投資性之考量,並有意以此項投資觀光事業而陸續買入華 國股票,此純為長期投資之考量,認為華國股票之市場價格與其投資獲利之可 期性及觀光業之遠景較之,實屬值得投資之標的,而股票之市場價格,乃隨該 股票之基本面、前膽性與市場機能而變動,非一、二投資人可任為左右,而被 告僅為基於投資經營之考量而下單買賣股票,又何來有操縱拉抬股價之意圖而 言。被告向持有為數相當之公債,而被告於買進股票需資金,則賣出公債以為 調度資金,遇有短期資金收入則以買入公債為理財,是公債之櫃檯買或賣係自 由化,且亦為現今理財工具,被告以買賣公債作為個人理財調度資金並無任何 不合法可言。被告取得洪福(永豐)公債交割專戶支票,即係被告出售私人公 債予洪福(永豐)或委託洪福(永豐)為經紀買賣公債時,洪福(永豐)證券 辦理交割所開具交付之公債款支票,而公債本得自由流通委託券商為經紀買賣 ,被告據此買賣取得交割支票,並無任何不法可言,至於支票本係無因證券, 被告取得交割支票後,如何為票貼或提兌,本屬個人資金調度之事項,當無涉 及刑責可言。被告果有虛偽買賣取得支票,又如何得以通過會計師之半年財務 報告之查核勾稽。而有關查核洪福及永豐證券公司之八十三年度為查核簽證會 計師王明祿、鄭志發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一日到庭證述〔上重更一1〕「公債一 定要盤點,當時我們有派黃易良會同證交所盤點」、「公債部分有關交割及交 易的資料有查核,結果與帳載相符」(買進之公債部分與轉列的公債帳載相符 )「自有資金帳戶及交割帳戶之對帳單有要查核,結果相符。」,是由其證詞 所述查核勾稽完全相符之情形觀之,即可證明被告透過永豐及洪福證券經紀而 為公債買賣並取得該二證券商之賣出公債款支票,係完全合法,並無任何不實 公債買賣之情形。查公債附買回之交易,相當以公債向票券業者為於公債面額 下以當時之利息計算為拆款,其性質相當以質借之性質,是依附買回公債之交 易法則,豈有可能以二十九億元之公債附買回取得六十九億元之資金,原審判 決誤將附回到期續作額度重覆累計,始發生此嚴重悖於交易常理之錯誤。被告 並無違約交割之故意,市場上之違約交割係因證交所對於「自保條款」政策驟 然公佈實施又頓然停止而造成,並非被告所造成,被告並無故意之要件:查被 告未於洪福或永豐證券公司擔任任何職務,洪福證券公司之庫存公債根本不可 能交由被告為保管;況且證券公司之資產應放置其處所,以提供證交所之隨時 清查,因之此洪福(永豐)證券公司之重要資產,更不可能交由毫無職務之被 告保管之由。況且洪福證券,永豐證券於八十三年上半年始經會計師查核簽證 核對資產無訛,由永豐證券公司於八十三年九月十三日尚經證交所為查核屬正 常,顯見當時各該公司之公債均由各該公司所保管並無欠缺,被告既非洪福、 永豐人員,且因本案於十月初遽然發生,據報載為投資人往來群聚永豐及洪福 公司一場混亂;該等公債究由該二公司何人所保管,被告何能知悉,又如何得 以於毫無任何證據下而推測臆定為被告所侵占?依鈞院向萬泰會計師事務所王 明錄會計師所調閱洪福證券公司八十三年度上半年度之財務簽證所為查核工作 底稿中左列各項查核記錄中,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洪福證券公司與證交所會 計師共同進行庫存公債之盤點,所為實否庫存公債盤點時,該庫存公債乃由會 計師盤點後歸還,而複盤人乃為洪福證券公司之丑○○〔參見⒌書狀所附



附件7〕。即可證明:於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洪福證券公司之庫存公債為十 一億五千九百六十萬元,業經會計師盤點無誤;並可證明:盤點後歸還,亦非 被告所收訖,被告未曾收訖該等公債,又如何憑空認定為被告所侵占。再依永 豐證券公司八十三年度簽證會計師鄭志發會計師(敬興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檢 送鈞院之永豐證券公司八十三年度上半年度之財務簽證所為查核工作底稿中庫 存債券盤點記錄〔參見⒎3書狀所附附件五〕八十三年六月三十日永豐證券 公司會計部伍慧英與會計師事務所主辦查帳員楊嘉慧共同進行庫存公債之盤點 ,盤點人為伍慧英,觀察盤點人為楊嘉慧,且所盤點之公債並詳為記載各公債 之期次,與帳載均相符,由此更可證明永豐證券公司之公債並非被告所持有, 且庫存公債之數與期次與帳載完全相符,更可證明帳載之公債交易確屬事實 之交易,否則豈有最後庫存餘額之實體公債之數目與期次可以完全與帳載相符 。此已可證明:八十三年六月三十日之盤點尚且為永豐證券公司人員提出公債 而與會計師查核人員共同進行盤點,並非被告所交付且被告亦不在場,又如何 憑空認定該等庫存公債為被告所侵占等語為被告辛○○辯護。(三)被告寅○○辯稱:伊未曾參與辛○○股票之買賣過程,亦未提供戶頭供辛○○ 使用。實際上伊僅負責審核財務收支傳票,而洪福公司之公債係採櫃臺買賣方 式,由該公司櫃臺中心專責辦理,與伊之職務無關。況洪福公司000000 00號帳戶支票之財務經理印鑑章平日係由辛○○保管,伊無權過問。再洪福 證券公司為綜合證券商,伊所覆核之洪福公司公債買賣收支傳票及相關憑證, 均係依法按實登載。其間該公司於八十三年間因利率下降,債券市場活絡,基 於投資考慮,乃以自有資金買入公債,伊亦僅審核傳票與帳載是否確為「自有 資金」轉為「庫存公債」,並查明帳載平衡及財務憑證有無違誤,其他無置啄 餘地,又八十三年八月三十日至同年十月四日,自九八三三九號帳戶轉入00 000000號帳戶之款項,實係洪福公司自行買賣公債所為「自營買賣交易 」而轉帳,以支付公債款項,並轉入可動用庫存公債項內(即公訴意旨另指之 十六億公債項內),非伊等挪用。另扣案之相關傳票上並非洪福公司之會計傳 票,亦非伊所製作,且傳票之功能係在表示商業之收支,如實際確有支出並據 以製作傳票,縱有科目不符情形,仍與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規 定,須以「明知為不實事項」之構成要件不符。又公訴人稱伊以洪福證券之公 債向三陽證券公司等以附買回方式所賣出後,取得六十三億餘元之資金以炒作 股票,且事後未依約買回而遭斷頭賣出,涉及背信云云,亦有誤解。蓋因二十 九億餘元之公債,不可能以附買回方式取得數倍之六十億餘元之資金,況伊因 本案遭收押,無法辦理買回事宜,且目前已悉數贖回並將款項交還洪福公司, 洪福公司亦未受有損害云云。辯護人則以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六九四號判例 謂:按共犯之成立,除共同實施犯罪行為者外,其就他人之行為負共犯之責者 ,以有意思聯絡為要件,若事前並未合謀,實施犯罪行為之際,又係出於行為 者獨立之意思,即不負共犯之責。本案原判決關於辛○○等違反證券交易法部 分,係認定其「在八樓辦公室及台北市○○○路○段四十二號九樓庚○○住處 ,指揮八樓辦公室之人員炒作華國股票」,惟被告寅○○任職於洪福證券公司 ,其辦公地點並不在上開八樓或庚○○住處,則縱辛○○果有違反證券交易法



之行為,亦顯然與被告寅○○無關。遑論本案卷內,亦確無任何證據顯示被告 知悉辛○○在炒作華國股票,而基於共犯之意思聯絡參與,或實際分擔炒作行 為之實施,按之上開判例,自無從令被告負此部分犯罪之共犯責任。又第00 000000帳戶之支票印鑑共計三枚,其中之「洪福證券公司股份有限公司 財務經理」章,並非被告所掌控使用;此觀共同被告壬○○於本案調查時供稱 :辛○○不在時,就將「財務經理」章交我保管等語甚明。洪福證券公司為綜 合券商,依證券交易法第十五條、第十六條之規定,同時具有「證券承銷商」 及「證券經紀商」之資格,得以同時經營「有價證券之自行買賣」及「有價證 券買賣之行紀或居間」業務。而被告寅○○據以覆核之公債買賣收支傳票及相 關憑證,即屬經紀業務範圍,係洪福證券公司接受客戶委託買入或賣出,再予 以撮合成交後,除居間收付款券外,並收取一定手續費,而完成交易。此等交 易均有買進、賣出報告書及相關營業日報表為憑,且每筆交易之手續費亦均入 帳,相關憑證每半年須經會計師查核,並據以向主管機關報備,自無登載不實 可言。抑有進者,證人王明祿在鈞院調查中供稱:伊派助理黃錫良執行盤點, 黃錫良有會同證交所人員去盤點,黃錫良回報數量、金額均相符,因為不是當 日去盤點,所以有反推日期計算,認為與帳載內容相符等情(見卷二、三0三 頁)。可見洪福證券公司所有之公債實體數量,與相關交易憑證及帳冊記載均 相符合,則被告寅○○審核之支出傳票自無不實之處。又因洪福證券公司有證 券自營商身分,而八十三年間適逢利率下降,債券市場相當活絡,公司基於投 資利益考量,乃以自有資金與委託賣出之客戶進行交易而購入渠等所欲賣出之 債券(此等公債購入後,即屬公司之庫存公債,因係以自有資金購入,故自有 資金減少而庫存公債增加),其資金即須由公司之自有資金帳戶轉入前述之0 0000000公債交割帳戶內,以便支付洪福證券公司開立予賣方客戶之交 割債券支票。至被告則係審核傳票與帳載確為「自有資金」轉為「庫存公債」 ,互相平衡即可,因實際上被告並不經手債券或款項,原判決謂被告自八十三 年八月三十日起至同年十月三日止,製作不實傳票挪用自有資金云云,自有誤 會。關於原判決認定被告將洪福證券公司所有之公債二十九億餘元,以附買回 方式賣出與三陽證券公司等,前後取得六十三億餘元之資金,均匯入前開公債 交易帳戶,據以簽發該帳戶支票,作為炒作華國股票之用乙節,亦顯有誤會。 蓋將二十九億餘元公債賣出,所得金額必接近二十九億元,顯不可能換得超過 二倍之款項,否則豈非以二十九億賺取三十四億,自無是理。此點證諸證人林 勝結在鈞院結證稱:不論質借或附買回買賣,都不可能以二十九億拆到六十三 億等語(見卷二、二四一頁)甚明等語為被告寅○○辯護。(四)被告己○○辯稱:伊雖擔任洪福公司總經理,但僅負責該公司內部人事管理及 對外公關,從不管公司財務或業務,有關洪福公司內之重大決定均請示辛○○ 決定,炒作華國股票亦與伊無關。又洪福公司往來銀行帳戶之印鑑章,僅有董 事長、財務經理及出納章,並不包括總經理之印章,伊亦未保管前開印鑑章, 故並不負責洪福公司之財務。再洪福公司之支出傳票並非伊製作,扣案之支出 傳票亦未經伊簽署,伊自無從知悉辛○○是否有利用洪福公司支票炒作華國股 票。另洪福公司之債券、資金並非伊所負責,伊對公訴人所稱洪福公司債券遭



侵占之事無從得悉。再洪福公司送交證管會之財務報表雖以伊名義為之,但伊 並不瞭解,亦不知其內容,並自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犯行云云。辯護人則以被告 己○○不管洪福證券公司之財務與業務,所以洪福證券公司支票帳戶之印鑑並 無總經理章,而支票帳戶之三顆印鑑亦未由被告保管已如前述,而被告曾持董 事長印鑑蓋過一、二次,係因董事長秘書莊惠宜請假時,拜託被告幫忙蓋一下 董事長章而已,而且被告幫忙蓋章並非華國股票炒作時間,業經證人莊惠宜於 原審證實。原判決不採信莊惠宜之證詞,認被告僅作形式審查不作實質審查, 顯然忽略了洪福證券公司每天須簽發給客戶之公債買賣或股票賣價款之支票均 高達數千,被告何能一一去核對每一筆公債買賣與股票買賣之真假(每日經 由洪福證券公司買賣之公債與股票均多達數萬與數十萬筆),所以被告於莊惠 宜請假受莊惠宜之託蓋用莊惠宜保管的董事長章時,當然僅能做形式審查,看 到已蓋妥財務、出納章即蓋董事長章,所以莊惠宜之證詞應可採信,亦不能以 被告於莊惠宜請假時,被告受其之託幫忙蓋過一、二次董事長章即認定被告有 參與洪福證券公司財務或業務,對炒作華國股票知情。再者洪福證券公司係一 綜合證券商,依證券交易法第十五、十六條之規定為同時具有「證券承銷商」 、「證券經紀商」之資格,得以經營「有價證券之自行買賣」(證券自營商) 「有價證券買賣之行紀或居間」(證券經紀商)之相關業務,因之有關公債買 賣之經紀買賣及自行買賣之業務,均屬洪福證券之業務範圍,而公債買賣收支 傳票及相關憑證,或係洪福證券接授客戶委託買入或賣出(俗稱「下單」), 洪福證券據以經紀之業務予以撮合成交後,洪福證券收取手續費,並居間收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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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