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原易字第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嘉華
指定辯護人 楊淑琍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903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嘉華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胡嘉華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常與財產 犯罪具有密切關係,可能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作為取得贓 款之工具,並掩飾不法犯行,其雖無提供帳戶幫助他人犯罪 之確信,仍基於縱若有人持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犯意,於民國 104 年12月24日前之某日,在某不詳地點,將其所使用之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大肚郵局(下稱大肚郵局)帳戶(局號 :0000000 ,帳號:0000000 號)之金融卡及提款密碼,交 付予某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詐騙集團成員,而容任該詐騙集 團成員使用其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旋該詐欺集團成年 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如附表所示手法詐騙同 表所示陳永海、張廉明2 人,致其等陷於錯誤,並於附表所 示之匯款時間,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胡嘉華所交 付之前揭金融帳戶(其中附表編號1 所示之陳永海因匯入款 項後即沖銷匯款,致該詐欺集團成員未能取得犯罪所得而未 遂)。嗣陳永海、張廉明察覺有異,分別報警處理,而為警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立法 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 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
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 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 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 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 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 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 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 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 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惟如符合第159 條之1 第 1 項規定之要件而已得為證據者,不宜贅依第159 條之5 之 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 決議亦可資參照。本案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並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1 項規定之情 形,且公訴人、被告胡嘉華(下稱被告)及指定辯護人於本 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均已明瞭其內容而足以判斷 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事,惟公訴 人、被告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 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有關傳聞法則之規 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 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 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 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 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下引 之其他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公訴人 、被告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 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其懷疑大肚郵 局帳戶存摺及提款卡是遭姪兒陳志豪偷走,因為其不方便去 領錢,帳戶都是交給兒子或姪兒騎摩托車去領錢,領完錢都 會還給其,104 年11月、12月間其姪兒叫其幫他開車去臺東 ,其把皮包放在司機座位上,想說沒有人會動,其就擺回司 機後方的袋子內,結果其兒子去車上看到皮包被打開,提款 卡跟存摺都不見,那時有問沒有人承認,其問姪兒陳志豪, 陳志豪也沒有承認,其也沒有證據懷疑是陳志豪偷的,想說
當初應該不是他拿的,回到臺中之後,他一下車叫人家來載 他,其想說東西不見應該不是他云云。
二、經查:
(一)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郵局帳戶,係被告申請開立及有申請 金融卡乙節,此經被告供述明確,並有該帳戶開戶資料及 交易清單在卷可參(見警卷第49至52頁)。又,被害人陳 永海、張廉明均有於如附表所示時地受騙後,因而陷於錯 誤,分別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之事 實,亦經被害人陳永海、張廉明於警詢時分別證述明確( 參見警卷第8 至10頁反面),復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 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陳永海報案資料(含陳報單、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陳永 海匯款單據、張廉明報案資料(含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表、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張廉明匯款單據等附卷可佐(參見 警卷第11、20至25、27、34至42、44頁)。依此可知被告 所提供之上開郵局帳戶確已遭本案詐欺取財集團成年成員 取得後,作為犯罪之工具,用以實施對被害人陳永海、張 廉明之詐欺取財犯行,應堪認定。
(二)至被告雖以:其懷疑上開郵局帳戶存摺及提款卡是遭姪兒 陳志豪竊取等詞置辯。然查:
1.按一般社會經驗,常人如知悉帳戶存摺、提款卡、印鑑等 物品遭竊或遺失,為防止拾得或竊得之人盜領其存款或作 為不法使用而徒增訟累,必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 構辦理掛失止付,在此種情形下,詐欺集團如仍以該帳戶 作為犯罪工具,則在渠等向他人詐騙,並誘使被害人將款 項匯入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 領,致使先前大費周章從事之詐欺犯罪行為,日後卻無法 獲得任何利益。從而詐欺集團必係使用以金錢收購或來路 明確之帳戶,以便渠等能自由使用該等帳戶進行提款、轉 帳等動作,而無須承擔該帳戶可能遭掛失而無法順利提領 贓物之風險。又按,刑法第13條所稱之故意本有直接故意 (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之別,條文中「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直接故意,至於「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 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則屬間接故意;又間接故 意與有認識的過失(又稱疏虞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 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 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因詐欺集團經常利用 他人存款帳戶,以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
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 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經媒體多所報導而為眾所周知 ,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 ,亦為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識。
2 查被告固自稱其懷疑上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是遭姪兒陳志 豪所偷竊,惟被告未曾就此事報警處理,俾由警方查明是 否確實遭陳志豪所竊併尋回贓物,亦未隨即主動向銀行申 請掛失止付,而係遲至12月31日始向郵局去申請停卡;此 外,被告自陳其他與上開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一起放置 之金錢、印章並未同時遭人竊走,而僅有存摺、提款卡遭 竊等情,實不合常理。況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用以證明 上開郵局存摺及提款卡係遭案外人陳志豪所竊取,亦未能 提供陳志豪之年籍資料供本院傳喚以查明其所述是否為真 ,則被告上開抗辯,實乃臨訟飾卸之詞,不足採信。(三)再者,金融機構多是審酌申請人之信用狀況、是否有不良 債信紀錄、有無穩定收入來源或提供擔保品等情狀,作為 是否核准貸款申請或貸款金額多寡之參考,與申請人金融 帳戶內有無金錢進出,並無必然關係。衡以被告為智識成 熟成年人,有相當社會歷練,則其對上開情形自應知之甚 詳。次查:在金融機構開設個人帳戶,請領存摺及金融卡 並設定密碼,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 ,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而金融帳戶作為個人理財工具, 申請開設並無特殊嚴格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依相關法律 規定向不同之金融機關申請開設帳戶使用,乃眾所週知之 事實,若見不詳人士向他人蒐集金融帳戶使用,自屬可疑 ;尤其近年來不法詐欺集團利用他人帳戶以供被害人匯款 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並廣經報章媒體披載,稍具智識之 人均能知曉,對於其寄出帳戶金融卡及告知密碼之行為, 將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犯行乙節,並非全然無從預見;且 審酌被告係具有相當智識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於上開 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該人將可自由 使用該帳戶出入金錢,並可能藉此隱匿真實身分,供作詐 欺取財之目的使用乙情,亦難諉為不知,是被告所提供之 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嗣經他人用於詐欺取財之不法 用途,此種犯罪手法仍未逸脫於被告幫助他人犯罪意思之 外,即屬被告所預見。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之帳戶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在先,縱已得悉可能作為上開犯罪用途,卻 又容任該項犯罪行為之繼續實現,毫無積極取回前揭物品 或其他主觀上認為不致發生該項犯罪結果之確信,足徵前 揭犯罪行為自仍不違其本意,被告應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
財犯罪之間接故意,殆無疑義。
(四)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說明: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 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 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本件被告將上開郵 局存摺、提款卡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轉供詐欺 集團使用,並告知提款密碼,使該詐欺集團得持之做為對 被害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取款工具,被告雖非基於直接 故意而為本件幫助詐欺之犯行,但仍有間接故意幫助他人 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且所為提供郵局帳戶之行為, 亦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二)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 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 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就附表 編號2 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
(三)又,基於一個犯罪決意,實施數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彼 此實施行為完全、大部分或局部同一,得評價為一個犯罪 行為,論以想像競合犯。因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帳戶資料, 業已幫助正犯實施詐欺取財犯行,而分別侵害如附表編號 1 、2 所示被害人陳永海、張廉明之財產法益,應認被告 交付帳戶資料與他人之行為,係以單一之幫助詐欺行為, 侵害多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
(四)前揭詐欺集團成員就詐欺取財犯行,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為共同正犯,惟幫助犯係從犯,從屬正犯而成立, 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當亦無「幫助共同」之可 言(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767號判決、司法院(70) 廳刑一字第1104號函亦同此見解)。
(五)被告僅係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本院衡酌 其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 按詐欺取財罪正犯之刑予以減輕。
(六)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其提供本案郵 局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使用,不僅造 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 會犯罪風氣,且造成被害人張廉明求償困難,所為實非可 取,暨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復參以被告為國小畢業
之智識程度,平時以駕駛砂石車為業,每月收入約新臺幣 3 、4 萬元,自己獨居,不需扶養他人之生活經濟狀況, 及斟酌被告前無不良素行、迄今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 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及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至被告交付予他人犯詐欺罪使用之帳戶提款卡雖係犯罪所 用之物,但並未扣案,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況被害人報 案後,上開帳戶業已列為警示帳戶,無再遭不法利用之虞 ,又非違禁物,爰認無併予宣告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3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朝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胡芷瑜
法 官 黃龍忠
法 官 黃凡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美鶯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刑法第339 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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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告訴人│ 詐騙時間 │ 詐騙內容 │ 匯款時間 │轉匯款金額│ 匯款證明 │
│ │被害人│ │ │ 匯款地點 │(新台幣)│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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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陳永海│104年12月24日 │接獲佯稱係其當兵友│104 年12月24日13│ 20萬元 │郵政入戶匯│
│ │ │10時50分許 │人李清池之電話,因│時11分許,至彰化│ │款申請書影│
│ │ │ │急需用錢談生意,希│縣社頭鄉社頭郵局│ │本1紙 │
│ │ │ │望被害人先幫忙云云│,臨櫃匯款至該詐│ │ │
│ │ │ │,致使其陷於錯誤,│騙集團指定之上開│ │ │
│ │ │ │信以為真,而受騙匯│被告帳戶。惟因被│ │ │
│ │ │ │款。 │害人察覺有異向友│ │ │
│ │ │ │ │人求證後,立即跟│ │ │
│ │ │ │ │郵局人員反應沖銷│ │ │
│ │ │ │ │匯款,款項因而未│ │ │
│ │ │ │ │被詐騙集團取走。│ │ │
├──┼───┼───────┼─────────┼────────┼─────┼─────┤
│ 2 │張廉明│104年12月31日 │接獲佯稱係其友人阿│104 年12月31日11│ 12萬元 │郵政入戶匯│
│ │ │10時許 │賢之電話,因急需支│時2 分許,央請其│ │款申請書影│
│ │ │ │付貨款,希望被害人│配偶陳秋蓉至臺北│ │本1紙 │
│ │ │ │先幫忙云云,致使其│市大同區承德路上│ │ │
│ │ │ │陷於錯誤,信以為真│之大同郵局,臨櫃│ │ │
│ │ │ │,而受騙匯款。 │匯款至該詐騙集團│ │ │
│ │ │ │ │指定之上開被告帳│ │ │
│ │ │ │ │戶。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