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除字第二三四號
聲 請 人 甲○○
右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 實
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一張,因不慎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九十一年度催字第六三號公示催告,並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該支票無效。 理 由
一、上開支票,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催字第六三號公示催告在案。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九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聲請 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四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 官 蔣得忠
右為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B法院書記官 林秀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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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票附表: 九十一年度除字第二三四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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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 支 票 號 碼 │備考│
│號│ │ │ │ (新台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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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許振源 │雲林縣台西鄉農會 │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 │壹拾捌萬壹仟柒佰│0000000 │ │
│ │ │ │ │伍拾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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