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106年度,80號
TCDM,106,交訴,80,201704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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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訴字第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智傑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
字第422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判決如下:
主 文
游智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均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及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法院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叁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游智傑明知飲酒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06年1月18日下午3時許, 在友人住處內飲用啤酒後,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退卻,即於 同日下午3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 路。嗣於同日下午4時24分許,沿臺中市西區大新街往三民 路直行至大全街口時,因專注找尋路旁停車位,而不慎與陳 元和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致 陳元和上開車輛車頭毀損,而游智傑副駕駛座車門亦凹損, 並使陳元和所搭載之乘客陳○睿(97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資 料詳卷)受有嘴唇及雙手手掌擦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 據告訴)。游智傑知悉肇事後,明知撞擊力道非輕,顯有人 因此而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故意,未報警處理或採取必 要之救護措施,旋駕車離去。嗣經員警獲報到場處理後,在 有偵查權限機關發覺其為本件肇事車輛駕駛人前,游智傑方 委由其父親駕車搭載其返回現場,並表示其為肇事人,自首 而接受裁判。經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下午 4時2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7毫克,始 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游智傑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 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 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 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智傑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4至16、55頁背面,本院 卷第19、25頁),核與證人陳元和於警詢、偵訊時之指述大 致相符(見偵卷第17至19頁、61頁背面),並有員警職務報 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現場照片16張、被害人陳○睿受傷照片、車 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及google地圖列印資料等(見偵卷第11 頁、23、25至45、49、57至58、62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 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係以處罰肇事後 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 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此觀該條之立法理由,係「為維護交 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 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特增設本條,關於肇事致人死傷 而逃逸之處罰規定」自明。而所謂逃逸,係指逃離肇事現場 而逸走之行為,故上開規定實揭櫫駕駛人於肇事致人死傷時 ,有在場義務,且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 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 ,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62條第3項規定甚明;是汽車駕駛人於肇事後,有 停留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應向警察機關報告之 法定義務,以防損害範圍之擴大(傷者因就醫延誤致生無謂 傷亡)及維護其他用路人之交通安全,並明肇事之責任。如 於肇事後,駕車逃離現場,不僅使肇事責任認定困難,更可 能使受傷之人喪失生命、求償無門,因此,肇事駕駛人應留 置現場等待或協助救護,並確認被害人已經獲得救護、或無 隱瞞而讓被害人、執法人員或其他相關人員得知其真實身分 、或得被害人同意後,始得離去,方符合上開肇事致人死傷 逃逸罪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415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游智傑明知已肇事,亦明知撞擊力道非 輕,顯有人因此而受有傷害,竟未確認被害人之傷勢、留置 現場等候或協助救護,即逕駕車離去而逃逸,其客觀上有肇 事逃逸之行為,主觀上亦有肇事逃逸之故意甚明。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及 同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刑法第62條之所謂發覺, 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 言。查本案被告係於員警到場處理交通事故時,即委由其父 親駕車搭載其返回現場並稱自己為肇事駕駛而自首乙情,有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西區派出所刑事案件陳報單、員 警職務報告、被告及告訴人陳元和之警詢調查筆錄等附卷可 稽(見偵卷第10、11、15、18頁),足徵就肇事逃逸罪責部 分,被告係於有司法偵查權限機關公務員發覺其為本件肇事 車輛駕駛人前即主動返回現場並承認其為肇事車輛駕駛人, 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依法予以減輕其刑。爰審 酌被告前無犯罪經法院判處刑罰之紀錄(參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素行良好,本件吐氣酒測值為每公升0.57 毫克,情節非輕,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 ,自述其父親現在在洗腎,父母親已離異,每月收入約三萬 元,需要負擔其與父親的醫療及生活費用,未婚之生活狀況 (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本院卷第17頁) ,駕駛之車輛為自小客車,其危險性較一般機車高,漠視政 府再三宣導酒後不得駕車之法令,仍酒後駕車上路,罔顧自 己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因而肇事;且肇事後未對被害人 陳○睿為適當救護即駕車離去,固有不該,惟念其犯罪後能 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被害人傷勢非重,已達成和解(見 偵卷第61頁背面、6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併就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部分,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疏失,致涉 本案犯行,固非可取,惟審酌被告犯後已能坦認犯行,並與 被害人達成和解,並經陳元和表示不再追究被告責任等語( 見偵卷第61頁背面、62頁),堪認被告積極承擔肇事責任, 已見悔意,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 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各情,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 年。惟為加強被告游智傑之法治觀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 知警惕,避免再度犯罪,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 8款之規定,分別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 幣6萬元及參加法治教育3場次,暨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 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並予警惕。倘被 告游智傑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之負擔,情 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併予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怡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千士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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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