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訴字第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誌勇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被告於本院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
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誌勇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犯罪事實
一、林誌勇於民國105 年4 月23日17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南區忠明南路由東南往西北 方向(往南屯路方向)行駛,行經崇倫公園自忠明南路其行 向起算第2 支燈桿前,適黃偉婷乘坐由吳明仲駕駛之車牌號 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同向行駛於林誌勇車輛前方,因前 方路口燈光號誌顯示為紅燈,而減速行駛,林誌勇為撿拾車 內物品,未注意前方吳明仲之車輛已減慢速度,自後追撞吳 明仲之車輛,致乘坐車內之黃偉婷頭部碰撞,受有腦震盪、 頭皮鈍傷等傷害(林誌勇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另由檢察 官為不起訴處分)。詎林誌勇明知其肇事致人受傷後,因尚 有另案遭通緝,害怕為警查獲,竟未留在現場救護黃偉婷, 亦未等候警察到場,而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隨即駕駛前開 車輛離開現場。嗣經警到場處理後,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黃偉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供述證據部分:
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 條第1 項之限制,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 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 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援引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 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具有證據能 力。
㈡非供述證據部分:
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 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自 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誌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偉婷於警詢中;證人即遭撞 自小客車駕駛吳明仲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車牌號碼00-0 000 號自用小客車車主林武政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 有證人吳明仲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 輛查詢清單報表、告訴人之清泉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 份及現 場照片13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述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㈠以99年度訴字第14 2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㈡以99年度訴字第1176號判處 有期徒刑8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㈢以99年 度訴字第1406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案件,再經本 院以99年度聲字第3814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 刑2 年2 月確定,嗣經送監執行,於101 年4 月6 日因縮短 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甫於101 年5 月18日因縮刑期滿 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考,茲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未依規定駕駛汽車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傷害,且 未於現場對告訴人施以救護、協助,或報警到場處理,即逕 行離去,漠視告訴人之身體安全,易使交通事故所生危害擴 大,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已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 紙可證(見偵卷第70頁),尚有 悔意,參以被告犯後於偵查、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之態度,暨 其為國中肄業、之前從事打零工、月薪約新臺幣2 至3 萬元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4 、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件經檢察官李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碩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