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訴字第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錫珪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錫珪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行準備 程序及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張錫珪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 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 年 。緩刑2 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6 萬元。經查,上開協 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 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 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 4 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 4、第 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 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 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 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 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 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 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 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 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宜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淑華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逃逸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28487號
被 告 張錫珪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苑裡鎮西平35號
居臺中市○○區○○○○○路00巷 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錫珪於民國105年10月12日17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大里區仁化路由東往西方向 行駛,行駛至臺中市大里區仁化路與金山街之交岔路口時, 欲左轉駛入金山街往南方向行駛,而在上開交岔路口處待轉 ,其原應注意汽機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又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應讓 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且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 ,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另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 行。而依當時天候為晴、暮光,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 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 及此,適左前方有張翠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 機車搭載陳佳蒂,沿臺中市大里區仁化路由東往西方向直駛 ,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時,張錫珪即騎乘機車貿然起步行駛 ,因而與張翠珊騎乘之上開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張翠珊及陳 佳蒂均人車倒地,張翠珊並受有右手肘挫傷、左手挫傷及雙 下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陳佳蒂則受有下背和骨盆挫傷、右 肩膀擦傷及右手肘擦傷之傷害(張錫珪所涉過失傷害部分, 另為不起訴處分)。詎張錫珪於事故發生後,明知張翠珊及 陳佳蒂均已受傷,非但未協助張翠珊及陳佳蒂就醫,亦未留 下可資聯絡之方式,復未留在肇事現場,又未向警察機關報 告,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行棄車離開肇事現場。嗣經 警方到場處理,再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張錫珪於偵查中坦承涉有肇事逃逸之犯行,核與證人即
被害人張翠珊及陳佳蒂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 有證人鄭育林之證述可稽,此外,復有員警職務報告、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被 害人張翠珊及陳佳蒂之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診斷 證明書、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 片及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資料附卷可 參。且按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 而逃逸罪,只須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 ,罪即成立,不以肇事之發生須有過失責任為要件(最高法 院98年度台上字第3728號刑事判決參照)。又刑法第185 條 之4 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係以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 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 少死傷,此觀該條之立法理由,係「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 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 人即時救護,特增設本條,關於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 規定」自明。而所謂逃逸,係指逃離肇事現場而逸走之行為 ,故上開規定實揭諸駕駛人於肇事致人死傷時,有在場義務 ,且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 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 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 第3 項規定甚明;是汽車駕駛人於肇事後,有停留現場採取 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應向警察機關報告之法定義務,以 防損害範圍之擴大(傷者因就醫延誤致生無謂傷亡)及維護 其他用路人之交通安全,並明肇事之責任。如於肇事後,駕 車逃離現場,不僅使肇事責任認定困難,更可能使受傷之人 喪失生命、求償無門,因此,肇事駕駛人應留置現場等待或 協助救護,並確認被害人已經獲得救護、或無隱瞞而讓被害 人、執法人員或其他相關人員得知其真實身分、或得被害人 同意後,始得離去,方符合上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之立法 目的(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794號刑事判決參照)。 綜上所述,被告於騎車肇致本件交通事故後,既已知悉被害 人張翠珊及陳佳蒂均有受傷之情形,即應留在肇事現場協助 救護並向警察機關報告,其卻未報警處理或留置現場等待、 協助救護,亦未徵得被害人之同意,即率然離去,自已違反 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所揭諸之在場救護義務。本件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黃元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廖維晨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