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訴字第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睿育
張峻源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宏毅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
字第19118 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期日均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
述,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睿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張峻源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張睿育於民國105 年5 月25日晚間7 時30分,在臺中市友人 之住處,飲用啤酒後,仍於翌(26)日凌晨1 時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年月26日凌晨1 時44分許,沿臺中市南區臺中路由建國路往和平街方向行駛 ,途經臺中市南區臺中路與復興路3 段交岔路口,因不勝酒 力致注意力及控制力降低,貿然往右偏駛,不慎撞及沿同路 段同方向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張峻源, 致張睿育人車倒地,並受有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右側鎖 骨未明示部位閉鎖性骨折、頭部擦傷、腦震盪、右側肩膀挫 傷之傷害。張峻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後,原應 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詎 其竟未為必要之救護,亦未留下可資聯絡之方式,另萌生肇 事逃逸犯意,旋即騎車逃離現場。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 由醫院對張睿育抽血檢測,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246MG/ DL(百分之0.246),換算成吐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1.1 7毫克,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張睿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報告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張睿育、張峻源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 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二人於準備程序均就前 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二人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其二人、被告張峻源之辯護人與公訴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睿育、張峻源均坦承不諱。被告 張峻源於偵查中雖坦承於上開時間行經案發地點,惟否認有 何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當時伊旁邊有1 輛機車往右靠, 但未與之發生碰撞,後來伊從後照鏡看到對方倒下去,就直 接回家了云云。惟查,前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兼被告張 睿育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結證明確,並有職務報告、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衛生福利部臺中醫 院檢驗科微量元素/藥/毒物測定檢驗結果、衛生福利部臺中 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 000 案鑑定意見書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22張等附卷可稽。且 本件經偵查檢察官當庭勘驗後方車輛之行車紀錄器光碟,結 果為:「時間14:03:44,被告2 人騎車同向併行;時間14 :03:47,被告張睿育突然往右偏;時間14:03:48,被告 張睿育機車之右側撞及被告張峻源機車之左側,被告張峻源 車身往旁邊稍微歪斜;時間14:03:49,被告張睿育機車倒 地,被告張峻源機車未倒地;時間14:03:50至14:04:01 ,被告張峻源往左看,並減速靠道路右側暫停,然後離開畫 面」等情,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是被告張峻源所辯顯係卸 責之詞,不足採信。另揆諸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係 以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為其要 件。其立法理由係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 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加以救護,而 增設本條處罰規定。可見該條規定之目的,在對於肇事後未 於現場即時救護被害人而逃逸之行為加以處罰,以維護交通 安全及被害人之利益。故祇要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 ,致人死傷而逃逸,即構成上開罪名,至於行為人是否自認 有肇事原因,以及實際上有無過失責任,則屬另一問題,並 不影響上述罪名之成立;否則,祇要肇事者自認無肇事原因 或過失責任,即可置被害人生命、身體危難於不顧,而逕行 離去,顯違前揭條文之立法旨意(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 第4917號判決意旨同此)。換言之,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 致人死傷逃逸罪,其立法目的在於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 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傷亡,維護交通安全。是該罪之 成立祇要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
之事實為已足,至於肇事之過失責任誰屬,則非所問(最高 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意旨同此)。則被告張峻 源既已知悉被告張睿育因與其機車擦撞而倒地,顯可預見被 告張睿育將因此受到一定之傷害,卻未留在現場為即時救護 ,自該當刑法第185條之4之構成要件。此外,另有員警職務 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衛 生福利部臺中醫院檢驗科檢驗結果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道路交通事故照片 22張、勘驗光碟筆錄等在卷可資佐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張睿育、張峻源二人上揭犯行,均罪證明確,足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張睿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後段規 定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 以上之公共危險罪(本件僅抽血檢驗被告血液中之酒精濃度 ,並未以呼氣測試酒精濃度,雖有換算為呼氣酒精濃度,惟 上開法律條款後段既已明定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 五以上為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交通危險罪之犯罪構成要 件,而與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並列 ,自應直接適用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後段之規定論處 ,而無須換算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後,再依同條款前段規定 論處,附此敘明)。被告張峻源所為,則係犯刑法第185 條 之4之肇事逃逸罪。
㈡、又按刑法第59條與第57條兩條適用上固有區別,惟其所謂「 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形」,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故 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 由之審酌,第59條與第57條之適用,同屬審判人員自由裁量 之職權範圍(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420號判決意旨同此 )。而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之立法理由,係「為維護 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 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特增設本條,關於肇事致人死 傷而逃逸之處罰規定。」該條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並 提高刑責為1年以上7年以下之有期徒刑,依其修法理由指出 :肇事逃逸者基於僥倖心態,延誤受害者就醫存活機會,錯 失治療寶貴時間,故而提高肇事逃逸刑度。顯見立法者制定 該罪之主要目的,在於加強救護以減少被害人之死傷,則探 究犯罪行為人所為有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時, 即應析論其逃逸行為影響被害人獲得救護之可能性,及有無
因而導致或擴大被害人發生死傷結果等情,資以判斷其肇事 逃逸行為危害往來交通安全之程度,能否認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 刑期尤嫌過重者,始能依前揭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準此,依 被告張峻源於本案之犯罪情節,其於案發後雖離開現場,然 現場為人車往來頻繁之處,應有經過現場之人報警及通知救 護,告訴人張睿育當能獲得救助無虞,而不致因被告張峻源 未予及時救助而危及告訴人張睿育之生命,或造成傷害結果 之延伸與擴大,且被告張峻源本件實係無辜遭酒駕之告訴人 張睿育擦撞,其駕駛之機車幸未倒地,只因自以為無肇事因 素而離去,此與一般行人見車禍而未伸出援手之差異,僅在 被告張峻源是被擦撞的一方而已,若因此即處以一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重刑,實屬苛酷,另本件被告張峻源事後已與告訴 人張睿育達成和解,被告張峻源之犯罪情狀與上開修法加重 刑度之立法原意相較,可非難性之程度實甚為輕微,殊堪憫 恕,因認縱科以該罪法定最低之刑即有期徒刑一年,猶嫌過 重,實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有 堪資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㈢、爰審酌被告張睿育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21298 號為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97年10月14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仍不知警惕 ,再犯相同之罪,且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 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 危險性,而於服用酒類後,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機車上路 ,因而不慎撞擊同向之張峻源所駕駛之機車,造成被告受傷 而送往醫院救治,既漠視自身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且被 告經送醫後由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對其實施抽血酒精濃度檢 測,測得其血液中之酒精濃度高達百分之0.246g /dl(換算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7毫克),造成之公共危險性 甚大,並考量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結婚,父母不需其 扶養,之前從事廚師工作,月入約新臺幣(下同)五萬元, 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另被告張峻源對本 件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犯後態度尚可。惟被告張 峻源於騎乘機車肇事,未對告訴人張睿育施以即時救護,旋 即離去,提高車禍相對人生命身體危害之風險,又念及被告 張峻源因一時失慮,而罹刑章,其所造成之法益損害甚微, 且已與告訴人張睿育達成和解,獲得告訴人張睿育原諒,此 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附卷可憑,兼酌以其高職肄業,未結婚 ,母親需其扶養,從事機械加工,月入約四萬元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㈣、被告張峻源無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前科紀錄,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為憑(詳本院卷),素 行尚可,此次係因一時失慮,誤罹肇事逃逸之刑章,且犯後 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張睿育達成和解,賠償損失,業如前 述,相信被告張峻源歷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 愓,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後段、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勝裕偵查起訴,檢察官陳興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張文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具體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美姿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
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