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上字,106年度,62號
TCDM,106,交簡上,62,201704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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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簡上字第6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季榛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豐原簡易庭106年
度豐交簡字第12號中華民國106年1月4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速偵字第7226號),提
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李季榛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柒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 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 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含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二、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 任意指摘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 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 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 尊重(參照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85年度台上字 第2446號判決意旨)。查上訴人即被告李季榛(下稱被告) 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罪之法定刑 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原審以 被告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 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依 職權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於法定刑度內判處被告有期徒刑 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 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其量刑已充分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事項及其他一切情狀,尚無過重而明顯違背正義之情形 ,亦無其他減輕之原因,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末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亦無同類型之公共危險前科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因一時失慮致觸刑章, 事後已坦承犯行,深表悔悟,酒後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為警 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58毫克,並未肇事造成其 他危害,情節尚非嚴重,且其現為登記有案之中低收入戶, 已離婚尚需撫養2未成年小孩,租賃房屋居住,又要照顧罹 病之父親,此有其提出之臺中市豐原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 戶籍謄本及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房屋租賃契約



書影本附卷足憑,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 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被告不顧大 眾往來之安全,酒後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仍具相當之可 非難性,為促使其體認法治重要性,尊重他人權益,併依同 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其應於本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 公庫支付新臺幣7萬元,用資懲儆,且觀後效。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幸芬
法 官 林慧欣
法 官 鍾堯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雅慧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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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