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1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柏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6
431號、本院原案號:106年度交易字第575號),因被告自白犯
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賴柏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一第1至6行「賴柏憲前於民國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 ,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 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104年10月29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前揭緩起訴經撤銷後,由本署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同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併科 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於105年5月23日易服社會勞動履行 完畢。」更正為「賴柏憲前於民國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 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104年間,再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 確定。又前揭緩起訴經撤銷後,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上 開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嗣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 定,甫於105年4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賴柏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 上之罪。查,被告有前揭犯罪前科並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 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三、爰審酌被告前於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復於104年間,再 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前揭緩 起訴經撤銷後,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判處有 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上開所處有期徒刑 部分,嗣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105年4 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竟猶不知悛悔警惕,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 駕車之禁令,再為本案犯行,顯然欠缺守法觀念及自制力; 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因闖紅燈遭警攔查而為警查獲,經警 所測得之呼氣中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5毫克,惟並未肇事 ,有警察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按(見偵卷第8頁),及被告犯罪 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大學肄業 (參見本院106年度交易字第575號卷第6頁被告個人戶籍資料 查詢結果表),職業為雞肉商人,家境小康(參見偵卷第9頁 被告警詢筆錄)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 以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江奇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蕭榮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益股
106年度偵字第6431號
被 告 賴柏憲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巷○○弄00○0
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柏憲前於民國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 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灣臺中地方法院 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104年10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又前揭緩起訴經撤銷後,由本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經同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併科罰金新臺幣2 萬 元確定,於105 年5 月23日易服社會勞動履行完畢。詎其仍 不知悔改,復於106 年2 月19日晚上10時許,在臺中市南屯 區黎明路與向上路口之快炒店內飲用啤酒後,竟仍酒後騎乘 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上11 時20分許,途經臺中市南屯區黎明路與永春東路口時,因闖 紅燈為警在南屯區公益路與新富路口攔檢,發現賴柏憲全身 酒味,於同日晚上11時41分許,當場對其為吐氣酒精濃度檢 測,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5毫克,始查知 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柏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攔查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取締酒後駕車案件檢核表、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所酒駕源頭管制分析表、現場圖 、員警職務報告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份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 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劉俊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林立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