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6年度,665號
TCDM,106,交易,665,201704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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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6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維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
5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維升於民國105年9月10日下午9時47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大 里區中山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行經該路段與忠孝路之交 岔路口前,本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標誌之規定,不得超速行 駛,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天 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無障礙,與視距 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 以時速約60至70公里之速度(該路段速限為時速50公里)行 駛,適告訴人賴振源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同向行駛在前,被告許維升因而閃避不及,由後追撞,告訴 人賴振源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骨骨折、雙側急性硬腦膜 下出血、蜘蛛膜下腔出血、雙側腦內出血、雙側硬腦膜下積 液、左側頭皮下積液、左肩及左腳擦傷、呼吸衰竭等傷害, 經治療後仍患有創傷性腦內出血術後雙側偏癱併失語症,已 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等重傷害。因認被告許維升所為,涉犯 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其告訴或請求已經撤回或已逾告 訴期間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252條第5款、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項規定:「告訴或請 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 已逾告訴期間者」,其中所謂「告訴經撤回」,係指檢察官 根據合法之告訴而起訴,於訴訟繫屬後,法院審理中撤回告 訴者而言,並不包括檢察官提出起訴書於法院前業已撤回告 訴之情形在內,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之用語與刑事 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之規定:「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其告 訴或請求『已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採用「已經撤 回告訴」之用語有所不同自明。檢察官偵查終結對被告起訴 ,僅係檢察官寫好起訴書之日期,實際上並無訴訟繫屬及訴 訟關係,倘偵查終結後,告訴人先行遞狀撤回告訴,其後,



檢察官再向法院「提出起訴書」及相關卷證(內含撤回告訴 狀),經法院受理,而產生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此際該公 訴本身欠缺告訴之訴訟條件,公訴並不合法,依最高法院82 年度臺非字第380號判決意旨,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 款「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規定判決不受理,並無刑事訴 訟法第303條第3款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庭長法律問題 研討會討論結果、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交上易字第 91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於偵查中或 第一審法院辯論終結前,調解成立,並於調解書上記載當事 人同意撤回意旨,經法院核定者,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 訴或自訴,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8條第2項亦有明文。所謂「 並於調解書上記載當事人同意撤回意旨」,並不以須向檢察 官或法院為之為必要,告訴人既已於調解書內明確表示不追 究被告之刑事責任,顯已明白表示同意撤回告訴,而該調解 書既經法院核定,應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最高法院 79年度臺非字第199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 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58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參照) 。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即被害人賴振源之妻承文玲告訴被告許維 升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 失致重傷罪,而提起公訴,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被害人、告訴人業於106年1月24日 在臺中市大里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且該調解書第3項載 明「兩造其餘請求權均抛棄,刑事部分不予追究」等語,並 經本院承辦法官於106年2月17日核定在案,此有臺中市○○ 區○○○○○000○○○○○00號調解書影本1紙(偵卷第15 頁)在卷可佐,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6年度核字第163 7號民事卷宗,核閱明確,堪認調解書上已記載告訴人同意 撤回本件過失傷害告訴之意旨,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8條第 2項規定,應視為於調解成立時即106年1月24日已撤回告訴 ,且不因告訴人於106年2月7日偵訊時,另表示;伊因擔心 被告不依調解內容履行,暫時不撤回告訴等語(偵卷第9頁 背面),而影響撤回告訴之效力。準此,告訴人既已撤回告 訴,檢察官依法原應為不起訴處分,惟檢察官仍於106年3月 24日偵查終結,復於106年4月13日向本院提出起訴書及相關 卷證,並經本院受理,此時始產生訴訟繫屬關係,此有本院 收文人員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4月13日中檢宏年 106偵2514字第040289號函所蓋之戳章可佐,按諸前揭說明 ,其起訴之程序顯然違背規定,爰依前揭規定,不經言詞辯 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鄭舜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玲誼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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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