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6年度,488號
TCDM,106,交易,488,2017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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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4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松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
3726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松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 罪 事 實
一、吳松明於民國106 年1 月13日20時許,在臺中市○○區○○ 路000 號「梅姐小吃店」,食用摻入米酒烹煮之雞酒後,迄 於同日22時許,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竟自臺中市北屯區中平路某巷子內,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 號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其位於臺中市大雅區之住處。 嗣於同日22時5 分許,其駕駛前開機車途經臺中市北屯區中 清路二段與經貿一路交岔路口時,因未開啟機車大燈且行車 不穩,為警攔查,經警發現吳松明身上有酒味,而於同日22 時24分許,當場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中 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0毫克,始查知上情。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 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 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之2 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松明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水湳派出所警員 瓦力司. 比尤之職務報告書、臺中市○○○○○道路○○○ ○○○○○○○○○○○○○○○○道路○○○○○○○○ ○○○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附卷為 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吳松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罪。被告前於105 年間因酒後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



院以105 年度審交簡宇第77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於105 年8 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 份為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56年次,高職畢業之 教育程度,素行不佳,除前開構成累犯之部分外,於88年、 89年、99年、104 年間,亦曾分別因酒後駕駛之公共危險案 件,經本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分別經判處拘役40日、有期 徒刑3 月、3 月、4 月),並均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其 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前揭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前已5 度因酒後駕駛案件經判處罪刑,對於酒後不得駕駛之誡命自 應知之甚詳,竟不知自我警惕並記取教訓,不顧公眾交通之 安危,一再重蹈覆轍,再度於酒後駕駛重型機車上路,顯見 其法治觀念薄弱,且對公共交通安全毫不在意,不宜予以輕 縱,並參以被告於本次為警查獲後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為每公升0.30毫克,並已出現行車不穩之情形(參警員職務 報告),酒醉程度非輕,雖本件幸未致肇事,仍已對公共交 通往來之安全造成相當危害,惟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暨 檢察官之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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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