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4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柏霖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5
147號),本院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柏霖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柏霖自民國106年1月29日23時許起至翌(30)日1時30分許 止,在臺中市后里區甲后路某處,飲用洋酒半杯後,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不顧其注意力及操 控力可能因酒精作用影響而降低,仍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上路。嗣於106年1月30日3時14分許,黃柏霖駕駛 該車行經北屯區崇德路3段與崇德八路交岔路口,其所駕駛 車輛左側車身與卓瓊華所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 頭不慎發生擦撞,致卓瓊華及其車上乘客陳鈺明身體受傷( 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經警到場處理,遂於 同日3時29分許,對黃柏霖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檢測,測得 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7毫克,始悉上情。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本案被告黃柏霖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 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 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 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且據同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簡式審判之證據調查亦無同法 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刑案偵查卷 宗(案號: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060006222號,下稱警卷)第5- 6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5147號偵查卷 宗(下稱偵卷)第10頁、本院卷第13頁反面、17頁】,核與證
人卓瓊華、陳鈺明分別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均相符合(卓瓊華 部分:見警卷第7-8頁;陳鈺明部分:見警卷第9頁),且有 職務報告書、酒精測試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紙、現場照片16張、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臺中 市○○○○○○○○○○○○○○○○○○○○○○○路○ ○○○○○○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 在卷可稽(見警卷第4、10、12、13-14、15-22、28、29、33 、34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柏霖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
㈡被告前曾於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以103年度虎交簡字第1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而於103 年10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頁),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 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應知飲酒後駕車涉有刑責,且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 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飲酒後駕車將對往來之 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應避免飲酒後駕車行 為,惟被告竟未戒絕飲酒駕車惡習,再度於飲酒後駕車上路 ,且為警受測時測得吐氣酒精濃度竟高達每公升0.37毫克, 並因不勝酒力與他人車輛發生擦撞,其犯罪已生實害,所為 甚為惡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就本案所造成車損及人 傷等實害,與被害人卓瓊華及陳鈺明達成調解,同意分期給 付被害人卓瓊華及陳鈺明新臺幣(下同)135,000元,有臺中 市北屯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1頁) ,犯後態度良好,暨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商及家 境勉持之生活狀況(詳警詢筆錄內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內教 育程度欄、職業欄及家庭經濟狀況欄等之記載,見警卷第5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邱雲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湯有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秀如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