除權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除字,91年度,205號
ULDV,91,除,205,200209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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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除字第二○五號
  聲 請 人 甲○○
右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支票,因不慎遺失,前聲請本院以九十一 年度催字第九號公示催告,並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屆滿,無人申報 權利及提出附表所示支票,為此,聲請本院宣告該支票無效等語。二、經查:上開支票,已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催字第九號公示催告在案。三、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八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四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四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庭
~B法   官 林秋火
右為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四   日~B法院書記官 洪秀虹
~F0
~T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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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票附表:                                     九十一年度催字第九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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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付  款  人 │ 發  票  人 │ 支 票 號 碼 │票 面 金 額 │發    票    日│備考│
│號│         │         │        │ (新台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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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信昌宏工業股份有限│0000000 │陸仟捌佰貳拾伍元│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  │  │
│ │股份有限公司崙背分│公司 蘇瑋茹   │        │        │           │  │
│ │行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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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