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3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茂信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
1243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茂信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王茂信考領有小客車駕駛執照,原受僱於和迅汽車租賃有限 公司擔任司機,以駕駛租賃車輛搭載客人往返機場接送為業 ,乃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5 年9 月12日下午,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之租賃小客車,沿臺中市南區文心南路 往建國南路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1 時42分許,行經該路段 與建國北路1 段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車至交岔路口時, 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 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自然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闖越紅燈駛入路口 欲直行,適有蔡采妡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之自用小客車搭 載其子江○軒,沿建國北路1 段往西川二路方向行駛,遵守 綠燈號誌亦直行通過上開路口,避煞不及,王茂信所駕駛之 小客車車頭因而與蔡采妡駕駛小客車之左側車身發生碰撞, 致蔡采妡受有頭皮挫傷、頸部挫傷及左側膝部挫傷之傷害。 王茂信於駕車肇事後,對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 覺犯罪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第 三分隊警員徐國傑坦承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二、案經蔡采妡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王茂信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進行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茂信於警詢、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且經證人即告訴人蔡采妡指訴相關情節在卷,並有中 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蔡采妡)、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事故現場與車損照片、行車 紀錄器翻拍照片、公路監理電子閘門- 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足資佐證(警卷第10頁、第18-20
頁、第22-35 頁、第40-43 頁;院卷第11頁)。又按駕駛人 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汽車 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02 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所示,本件交 通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亦無其他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形,以及被告 於事故發生後經警檢測其酒精濃度為0mg/l ,有卷附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 紙可考(警卷第12頁),其 為警詢問時可清楚明確陳述其行車路線、事發狀況,依其智 識能力及當時意識清楚情形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故被告駕 車行經交岔路口未遵守管制號誌而闖紅燈之駕駛行為確有過 失,至為灼然,且被告之上述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 間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被告之前開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 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 內(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807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 告於案發時係以受僱擔任司機,從事機場接送服務為業,則 駕駛小客車即屬其個人在社會生活中所繼續反覆經營執行之 事務,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使告訴人 受傷,核其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 過失傷害罪【起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 之過失傷害罪嫌,尚有誤會,惟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更正 法條適用如上,且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規定告知權利 ,並給予被告答辯機會,參院卷第21頁,爰於社會基礎事實 同一之範圍內,依法變更應適用之法條】。
㈡本件車禍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 姓名,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第三交通分隊警員徐國傑 依據勤指中心之轉報前往現場處理時,並不知肇事者為何人 ,係被告在場主動向其坦承為肇事駕駛人乙情,此有臺中市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參(警卷 第14頁),故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員到現場處理前,警員既不 知犯罪人為何人,仍屬未發覺之罪,而被告對於該未發覺之 罪主動坦承其係行為人,且於偵查及審理中皆到庭表明願受 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於案發時以駕駛租賃小客車搭載客人從事機場接 送為業,對於道路駕駛及用路人之安全,本應有較高之注意 義務,且應恪遵交通法規,以保障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疏
未遵守交通號誌而闖紅燈,其過失行為致使告訴人受傷,雖 非如故意行為之惡性重大,但為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因素, 過失程度嚴重;惟念及被告於警詢、審理時始終坦認犯行之 態度,又本件交通事故經調解乃因雙方對於賠償金額認知差 距而無法成立(參院卷第22頁、第24頁),暨斟酌告訴人因 本件車禍事故所受傷害程度,考量被告現已年屆6 旬,自陳 擔任司機工作未久即發生本件事故旋遭解雇(院卷第21頁) 、其個人智識程度、經濟與生活狀況(參院卷第21頁之審理 筆錄記載)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5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王品惠
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品萱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第2 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