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3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富庸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
285 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富庸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周富庸於民國105 年10月9 日14時許起至同日16時許止,在 臺中市大里區某工地內,與友人飲用高粱酒後,其血液中酒 精濃度已達百分之0.05以上,竟仍於同日16時20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其位於臺中市○ ○區○○路00○0 號之住處;嗣於同日16時45分許,其駕駛 上開機車行經臺中市大里區新生路135 巷巷口時,不慎自後 追撞前方由簡士銘所駕駛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致 己人車倒地受傷。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委由仁愛醫療財 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採集周富庸之血液送驗,測得其血液中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分公升274.6 毫克即百分之0.2746,始查 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 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 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之2 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富庸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並經證人簡士銘於警詢時證述其於前開時、地駕駛車號 0000-00 號自小貨車時遭被告所駕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 追撞之情甚詳,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仁愛醫療財團法人檢驗科生化學檢驗報告單)、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霧峰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內新派出所警員陳泰全
之職務報告、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 各1 份、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27幀附卷為憑,足認被告自白 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三、核被告周富庸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罪 。被告前於102 、103 年間,因酒後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 經本院分別以103 年度中交簡字第4191號判決、104 年度中 交簡字第277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經本院 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5 年8 月25日易服社 會勞動執行完畢;另於104 年間因酒後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 ,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交簡字第31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5 年5 月3 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為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65年次, 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 ,前已3 度因酒後駕駛案件經判處罪刑,對於酒後不得駕駛 之誡命自應知之甚詳,竟不知自我警惕並記取教訓,不顧公 眾交通之安危,一再重蹈覆轍,再度於酒後駕駛重型機車上 路,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且漠視公共交通安全,並參以被 告於本次事故後經測得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274.6mg/dL(即 0.2746%),復追撞其他車輛而發生交通事故,酒醉程度嚴 重,惟本件幸未肇致他人傷亡,及犯後坦承犯行,並於本院 審理時供稱尚有3 名未成年子女需其撫育,其現已戒酒中等 語,尚有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