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6年度,283號
TCDM,106,交易,283,20170425,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2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慧瑜
輔 佐 人 周麗雀
選任辯護人 蔡瑞煙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
27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慧瑜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慧瑜於民國104 年12月29日下午,徒步沿臺中市神岡區中 山路往神岡方向在慢車道上行走(即由東往西方向),於同 日下午6 時5 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00號前時, 本應注意行人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應靠邊行走,並不得 在道路上任意奔跑、追逐、嬉戲或坐、臥、蹲、立,阻礙交 通,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尚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 意及此,適同向有徐明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之普通重型 機車亦沿中山路往神岡方向在慢車道上行駛,疏未注意車前 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因雙方俱有前述未注意 之情事,迨徐明傑騎乘機車行經中山路1008號前時,乃自後 撞及步行在前之陳慧瑜,致陳慧瑜受有受有胸壁、腹壁挫傷 、其他損傷後之顱內出血,未提及開放性顱內傷口等傷害( 陳慧瑜徐明傑提告過失傷害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以105 年度交上易字第1156號判決處刑),且徐明傑與 機車後碰撞後均沿該車道向前方滑行倒地,並因此受有頭部 外傷併腦震盪、左顴骨骨折、臉部及四肢體多處擦挫傷等傷 害。嗣警據報到場處理並調閱監視器查明案情。陳慧瑜於肇 事後,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豐原分隊社口小隊警 員抵達處理時,在現場因意識不清而無法接受詢問並送醫治 療,嗣並製作警詢筆錄,且於偵、審中均到庭坦承為肇事人 接受裁判。
二、案經徐明傑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被告或自訴人之配偶、直系或3 親等內旁系血親或家長、家 屬或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起訴後,得向法院以書狀或於審判 期日以言詞陳明為被告或自訴人之輔佐人,刑事訴訟法第3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陳慧瑜之配偶之胞姐周麗雀向本



院具狀陳明為被告之輔佐人(院卷第35頁),於法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㈡證據能力方面:
1.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規定,可作為證據之文書有:「 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 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 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 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 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係員警到場處理本案交通事故所製作之紀錄文書,並無顯 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1 款規定,應 具有證據能力。卷附之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係 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於診療過程中,依據醫師法之規定, 製作病歷,該病歷即屬醫師執行業務時,業務上所製作之紀 錄文書,而診斷證明書係依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自仍屬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之證明文書,復無任何事證 顯示該診斷證明書存有詐偽或虛飾之情事,核無顯不可信之 情況,應具有證據能力。
2.次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 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 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 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 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 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 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 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 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 其餘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被告由辯護人表示同意(院 卷第28頁背面),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審理中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 之客觀情況均無不當,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認應具有證據能力。 3.至監視器錄影光碟暨翻拍照片、事故照片、Google街景照片 及被告提出之附近路段照片等,其證據目的及性質為非供述



證據,亦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核無違法取證之情事,與 被告本件犯行之待證事實有關,且經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 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坦承於上揭時間,徒步沿中山路往神岡方向行走, 步行中遭告訴人騎乘機車撞及倒地受傷之事實,然矢口否認 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輔佐人為被告答稱:事故發生地點沒有 畫設行人專用道,且道路右邊有水溝及經常性擺攤,依所提 出之照片得知路旁都是攤販,亦有停放車輛(他卷第56頁、 第64頁),如何靠邊行走?辯護人則為被告答辯:由Google 街景圖(院卷第11頁)可看出被告倒地之前方有一路樹分枝 延伸至道路,該路樹延伸部分與人同高,被告受到攔阻,已 無靠右行走之空間而認為被告並無過失云云(院卷第28頁背 面、第30頁背面、第32頁背面至第33頁)。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地,徒步沿中山路往神岡方向之慢車道步行 ,行經中山路1008號前時,適有告訴人騎乘機車在同向後方 亦在慢車道上行駛,並自後撞及被告,告訴人及機車碰撞後 均沿該車道向前方滑行倒地,告訴人並因此受有前述傷害等 事實,均為被告所不否認,且據告訴人徐明傑指訴在卷,復 有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 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事故現場暨車損照片、Google街景照片等附卷可稽(他卷第 3 頁、第20頁背面至第26頁、第53-55 頁;院卷第11頁)。 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過失,係指行為人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 不注意者,或行為人對於構成要件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 確信其不發生者而言,刑法第14條定有明文,故刑法上過失 行為之成立,應以行為人對該過失行為所生之構成要件結果 、因果歷程有客觀預見可能性及主觀預見可能性,且行為人 基於此預見之可能性,而有違反客觀上之注意義務致構成要 件事實發生者,始足當之。次按交通事故中之肇事責任,並 非以「誰撞誰」為唯一判斷有否肇事責任之標準,而係以在 交通事故中,肇事當事人究竟是否有應注意之義務,且能注 意而未注意,為是否成立肇事責任(過失犯)之準則。又按 刑法上之過失,固以過失行為與結果之間,於客觀上有因果 關係存在為必要;然此所謂因果關係,並不以過失行為係結 果發生之直接原因為限,僅以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存在,即足 當之。而行為之於結果,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依事後 之立場,客觀地審查行為當時之具體事實,如認某行為確為 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者,該行為即有原因力;至若某行為與



行為後所生之條件相結合而始發生結果者,亦應就行為時所 存在之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如認為有結合之必然性者 ,則該行為仍不失為發生結果之原因,應認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516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次按行人應在劃設之人行道行走,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 應靠邊行走,並不得在道路上任意奔跑、追逐、嬉戲或坐、 臥、蹲、立,阻礙交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3 條訂有明 文。再按路面邊線,用以指示路肩或路面外側邊緣之界線; 快慢車道分隔線,用以指示快車道外側邊緣之位置,劃分快 車道與慢車道之界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 3 條、第183 之1 條亦設有規定,並有相關圖例可資參照( 參他卷第71-72 頁)。查本件肇事地點臺中市○○區○○路 0000號前,為劃分有快車道與慢車道之雙向共4 車道,2 旁 未劃設人行道,該處係屬市區道路,且為乾燥之柏油路面, 路面上之標線亦屬清晰,此觀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現場圖及相關現場照片可證。而被告於案發時係成年 之人、具相當學識及社會歷練,對於上開行人所應遵守之規 定,自難諉為不知。是客觀上被告對於佔用過多車道之行走 方式存有招致後方機車追撞之風險,具有預見可能性之情形 ,則依其日常生活經驗於步行在慢車道(未劃設人行道)時 應緊靠右側路邊行走,以避免發生後方來車追撞之危險性。 本件被告之輔佐人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為被告置辯,否認過失 云云;惟查被告當時乃剛下班徒步沿中山路往神岡方向行走 ,已據被告陳述在卷,而據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現場照片所示,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地點在臺中市○○區○ ○路0000號前,該路段係市區道路、一般車道(劃分快慢車 道、未劃設人行道),又事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堪稱良好等客觀情 形,而被告既於神岡區上班,亦自承當日行走是為了下班返 家或前往用餐途中,則其對此路段之交通條件及危險性,基 於其日常生活經驗即得以預見,且於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詢問時尚可明確陳述其行走路線、事發狀況,依其案發前 智識能力及當時意識情形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㈣再參以,本院當庭勘驗臺中市○○○○○○○路0000號前路 段監視器光碟,結果係以:
┌───────────────────────────┐
│中山路1008號前之監視器,拍攝畫面係中山路,該路段劃設有│
│雙黃線(分向限制線),中山路2 側車道皆有劃設快、慢車道│
│(有白色分隔線)但並未設人行道,畫面前方之車道為西向東│
│、畫面後方之車道為東向西,畫面雖有顯示時間,但此為翻攝│




│影像,故以下標示時間為播放器顯示時間為主(起始時間為00│
│:00:00)。 │
├─────┬─────────────────────┤
│00:00:00│中山路雙向車道皆有熙攘之車潮。 │
│ ∫ │ │
│00:00:42│ │
├─────┼─────────────────────┤
│00:00:43│00:00:43畫面後方(即左上方),有1 人影(│
│ ∫ │即被告)出現在畫面中,其步行在中山路由東往│
│00:00:50│西方向所劃設之慢車道內,由慢車道之標線與路│
│ │邊的距離,可知被告係步行在慢車道之中央位置│
│ │(未靠右行走,且其右側無任何停放車輛或擺放│
│ │物品),嗣後持續往西緩慢前行。 │
├─────┼─────────────────────┤
│00:00:51│00:00:51中山路東向西之慢車道有1 機車駛來│
│ ∫ │,被告從行走姿勢改以向左轉身之側身姿勢閃避│
│00:00:59│後方機車,於機車通過其身邊後,再向右轉身繼│
│ │續向西持續往前行走(即邊走邊回頭後看)。 │
├─────┼─────────────────────┤
│00:01:00│00:01:00被告續往前行走約2 步, │
│ ∫ │00:01:04被告前行姿勢向左轉站住,以側身姿│
│00:01:28│ 勢站在慢車道之中央位置,且向左轉│
│ │ 頭看後方駛來的車輛, │
│ │00:01:12被告先以左腳向後退1 小步,嗣後 │
│ │00:01:14再以右腳向後退1 步,並以側身姿勢│
│ │ 轉頭看後方來車(仍是站在慢車道之│
│ │ 中央位置),後方1 輛自小客車貼近│
│ │ 白色分隔線行駛而過, │
│ │00:01:15慢車道上另有1 輛告訴人騎乘之機車│
│ │ (亦同向在慢車道而來), │
│ │00:01:16告訴人騎乘機車撞上被告, │
│ │旋於00:01:17消失於畫面中。 │
└─────┴─────────────────────┘
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考(院卷第29頁)。由上開勘驗結果 ,可知自播放時間00:00:43至00:01:16,被告獨自1 人 步行在慢車道之中央位置,且道路右側並無車輛停放或攤販 擺設,雖辯護人辯稱當時畫面昏暗,無法判別被告是否靠右 行走(院卷第29頁背面),然由勘驗畫面得知,拍攝當時雖 光線稍顯昏暗,但因中山路東向西之車道上有熙攘車潮陸續 經過,經過車輛車燈照射下能清楚確認被告確實立於慢車道



接近中央位置,且慢車道右側為淨空、無其他障礙物甚明。 又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他卷第20頁背面)所示, 案發路段中山路東向西之慢車道寬約5.2 公尺,而現場刮地 痕之起點始於慢車道上,距離快慢車道之白色分隔線約2.4 公尺,幾近慢車道之中央,又刮地痕係物體倒地後因慣性或 外力作用,使物體繼續前移摩擦路面所致,故本件刮地痕之 起點應即告訴人機車倒地開始滑行之處,而告訴人機車倒地 之原因即係與被告發生撞擊,依此推斷,該刮地痕起點應約 略為本件發生撞擊之地點。準此,本件撞擊地點既在慢車道 接近中央處,顯見被告於案發當時並未靠慢車道之右側邊緣 行走,而是行走在慢車道近中央處,始遭沿慢車道駛至該處 由告訴人騎乘之機車自後追撞。另辯護人及輔佐人為被告稱 :在被告行進路線右側有攤販擺設、車輛停放或路樹遮蔽, 無法靠右行走,而認被告無迴避之可能云云;惟依前開監視 器勘驗內容、相關現場照片既無法知悉當下被告行進路線之 「前後方」是否有所辯之障礙,即便路段前後方有障礙,但 上開勘驗畫面可以確認被告遭告訴人「撞及地點」之慢車道 右側路旁尚有空間可供通行(亦無凹陷之水溝),被告仍應 於案發當下仍應靠右邊行走,加上被告提出附近路段照片( 他卷第56頁、第64頁,白天拍攝)及Google街景照片(他卷 第53-55 頁;院卷第11頁,拍攝日期2014年5 月)皆非案發 當下所拍攝,且事前、事後拍攝之情狀與事故發生當時未必 完全一致,應以監視器錄影畫面為準,故此部分所辯,委無 足採。從而,被告之行為確有過失甚明,臺中市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覆議裁決均同此結論,俱認被告 行人於未劃設人行道之之道路未靠邊行走妨礙交通,為肇事 次因(中市車鑑0000000 案,他卷第31-32 頁、第81頁)。 本件被告之上述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確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另告訴人騎乘機車亦有超速及無照駕駛、未注意 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疏失(前揭鑑定意見認告訴人為肇事 主因),然縱使告訴人有過失,尚不能因此解免被告應負之 過失責任,一併敘明。
㈤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 認為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2 第1 項、第2 項第3 款定有明文 。關於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再聲請本院勘驗現場,以 判定被告是否在該環境下已靠右行走,及傳訊證人林枝杉, 以判定告訴人當時行車路線等情(院卷第37-38 頁),然而 被告確實有未靠右邊行走致發生本件事故,並因此致告訴人 受傷,業經本院詳論如上,且事後勘驗距現場離案發104 年



12月29日已時隔甚久,無法回復案發當下狀況,本院認本件 待證事實已臻明瞭而無再調查之必要,上開聲請調查證據之 部分,依前揭規定,應認為不必要。
㈥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慧瑜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
㈡又本件車禍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 人姓名,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豐原分隊社口小隊警 員依據值班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現場因意識不清而 無法接受詢問並送醫治療,嗣並製作警詢筆錄,且於偵、審 中均到庭坦承為肇事人表明願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於行經未劃設人行道之路段,竟未緊靠慢車道之 路邊右側行走,反係步行在慢車道之中央位置,其違背交通 義務之過失行為導致告訴人騎車自後撞及,造成告訴人之人 、車倒地並受有前述傷害,所為實非可取,衡以被告犯罪後 態度及其就車禍事故過失情節與程度、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或表示歉意;惟慮其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查,素行尚稱良好,惟念及被告之過失行為非如 故意行為般惡性重大,本件事故之發生,告訴人亦為肇事主 因,考量告訴人之傷勢狀況,暨斟酌被告因車禍事故同有受 傷、其個人智識程度、經濟與生活狀況(參院卷第33頁之審 判筆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5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王品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品萱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第1 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