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6年度,227號
TCDM,106,交易,227,201704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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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2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玉美
上列被告因犯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
第2790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玉美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廖玉美於民國105 年6 月1 日8 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潭子區大新路75巷由南往北 方向行駛,迨行經大新路75巷與大新路交岔路口時,原應注 意行車速度,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 車之準備,且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其行 駛至無號誌之大新路75巷與大新路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 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未減速即逕予駛出該巷口,適江明霞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及其同向後方許金鳳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均沿大新路由西 往東方向行駛,同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 ,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客觀上亦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均疏未注意,致江明霞上揭機車與廖玉美前開自用小客車發 生擦撞後,許金鳳機車再追撞江明霞機車,致江明霞受有前 胸壁挫傷、下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許金鳳亦受有傷害(許 金鳳所受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廖玉美於駕車肇事後,尚 未經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據報前往處理之 員警表明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江明霞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 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 條第 1 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 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 159 條之4 有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再本條之立法意旨,在於確



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 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 為,如法院認為適當,則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最高法 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104 年度臺上字第 209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調 查證據程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言詞陳述,公 訴人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後認為該等證據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 實具有關連性,均為本院事實認定之重要依據,作為本案之 證據均屬適當,自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二、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並不包含「非供述證據」在內,其有 無證據能力,自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 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最高法院97 年度臺上字第3854號判決可資參照)。查,本判決所引用下 列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均係執法人 員依法取得,亦查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且均踐行證據之 調查程序,依法亦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之被告廖玉美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並致告 訴人江明霞受有上揭傷害之結果,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 犯行,辯稱:伊與告訴人同為單線道,且伊是右方車,有路 權,伊當時有減速慢行,看到告訴人機車就趕快停下來云云 【見本院106 年度交易字第227 號卷宗(下稱本院卷)第63 頁】;於警詢時辯稱:伊係已停止不動,告訴人機車方才撞 上云云【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他字第6400號 偵查卷宗(下稱他卷)第25頁】。惟查:
(一)關於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 客車在無號誌之大新路75巷與大新路交岔路口,與告訴人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並造成 後方證人許金鳳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 追撞告訴人騎乘之上開機車,因而致告訴人受有前胸壁挫 傷、下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被告於駕車肇事後,尚未經 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 警表明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等節,為被告於警詢、 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及本院審理時所不否認(見他卷第25頁 、第49頁),並有證人許金鳳於警詢時之證述(見他卷第 24頁)、證人即告訴人江明霞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訊問時 之證述(見他卷第26頁、第43頁正反面)在卷可稽,此外



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各1 份(見他卷第21至23頁、第40頁)、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3 紙、診斷證明書、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 籍、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3 紙(見他卷第29至31頁)、道路交通事故照片53張附 卷可稽(見他卷第33至39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二)至被告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院應予審究者,係被告駕車 行經本案上開無號誌之大新路75巷與大新路交岔路口是否 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抑或未經減速逕予駛出 上開巷口?經查:
1.證人即告訴人江明霞於警詢時證稱:伊當時行駛於大新路 上,至75巷口時,對方汽車就突然衝出來,伊煞車不及撞 上等語(見他卷第26頁);於檢察事務官訊問時證稱:伊 沒有看到被告的車,被告是從巷子衝出來等語(見他卷第 43頁)前後一致,明白證述被告車輛係直接由巷內逕予衝 出,此部分核與證人許金鳳於警詢時證稱:伊到路口前就 看到對方自小客車速度很快從大新路75巷駛出,伊前面那 臺機車就直接撞上,伊也來不及煞車就追撞前面的機車等 情(見他卷第24頁),亦屬相符,是告訴人及證人許金鳳 均一致證稱本案被告駕駛之汽車係直接從大新路75巷衝出 ,造成行駛在大新路上之告訴人及證人許金鳳均反應不及 相繼撞上及追撞而發生本案車禍。
2.再本院勘驗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行 車紀錄器光碟內容,顯示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於影片 時間1 份23秒接近路口,1 分25秒車輛並無停車之動作即 進入路口,且於1 秒許之短暫時間內,即與告訴人之車輛 發生碰撞,畫面上甚有機車物品飛出,於碰撞後之1 分27 秒,被告方才停車等節,此部分經本院勘驗結果與偵查中 檢察事務官勘驗之結果相同(見本院卷第63頁反面、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7909 號偵查卷宗第 22頁至第23頁反面),依上開行車紀錄器光碟內容更可明 白看出,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駛至本案案發路口實 無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逕予駛出,並造成告 訴人僅有約1 秒許之短暫反應時間,即與被告之車輛發生 碰撞,且依告訴人之機車僅有約1 秒許之短暫時間即與被 告之車輛發生碰撞之客觀情狀,可認告訴人之機車於斯時 應非常接近巷口,如被告有查看左右來車,豈會完全沒發 現告訴人機車並為對應之反應,然依上開勘驗之結果,被



告於車禍發生之前,實未見被告駕駛之車輛有何反應,係 直接駛出巷口,並於車禍發生之後,方才有反應並煞停車 輛。是上開勘驗之結果完全不支持被告駕車行至本案案發 之無路誌岔路口時,有減速並查看左右來車之行為,且此 部分之勘驗結果亦與上開告訴人及證人許金鳳之證述核屬 相符。至此,本案被告駕車行經上開無號誌之大新路75巷 與大新路交岔路口實無減速慢行,亦未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係未經減速逕予駛出上開巷口,灼然至明。
3.又行車速度,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 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 明文。且所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係指 行車速度已減至能於岔路口前,確實查看左右來車,以準 備停車,倘若真有發現來車,即能在路口處即時煞停車輛 以防止意外之發生,如僅是稍微減速而未達時速之上限, 惟仍無法反應左右之來車並停車,甚或根本未注意左右來 車,未作停車之準備,仍難認已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 準備。查,本案發生車禍之交岔路口無號誌,認定已如前 述,汽車駕駛人行至本案案發路口,依上開規定,自應減 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本案案發時天候晴、日間 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道路障礙、視距良好等情 ,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足憑(見他卷第 22頁),是依當時之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駕 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至本案案發路口竟疏未注意,依本院 上開認定之事實,被告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而逕自該巷口駛出,而肇生本案交通事故,被告之駕駛行 為即有過失。而被告上開過失行為,為造成本案車禍之發 生原因之一,碰撞告訴人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並因而造 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 間,有因果關係,亦屬可認無訛。
4.至被告另辯稱:本案伊為右方車輛,告訴人為左方車輛, 同為直行,路權應歸屬伊,伊無過失云云(見本院卷第63 頁)。查,本案中,大新路與大新路75巷雖同屬單線道, 亦未畫分主幹道及支幹道,然而,依卷內照片及現場測繪 圖(見他卷第21頁、第33頁至第34頁反面),很明顯可以 看出,大新路是比較寬敞之道路,而大新路75巷係較狹小 (依現場測繪圖所示,應仍有超過6 米,尚非屬狹路)之 巷道,而依一般人民之行車習慣及法感情,實難要求於大 新路上行車之車輛,要依左方車禮讓右方車之規定,停車 禮讓從大新路75巷之小巷駛出之車輛。且此部分,並無法 免除被告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



,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之義務,無礙本院對被告 未依上開規定行車,行為有過失,且為造成本案車禍發生 原因之一之認定,附此敘明。
(三)又告訴人於偵訊時告稱:本案為被告之過失,告訴人並無 過失云云(見他卷第2 頁、第43頁反面)。惟查,告訴人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及其同向後方之證 人許金鳳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均沿 大新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本案案發路口,認定亦如上述 ,依上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同 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 準備,且本案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認定亦如上述,惟告 訴人江明霞行至該路口時車速為時速40公里,業據告訴人 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在卷(見他卷第40頁),而證人 許金鳳行至該路口時車速則為時速30至40公里,亦經證人 許金鳳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見他卷第24頁),依上揭說明 ,告訴人與證人許金鳳騎乘機車至本案案發路口時,均難 認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告訴人及證人許金鳳 之駕駛行為亦同有過失,渠等2 人之上開過失並致告訴人 騎乘之機車與被告駕駛之汽車發生碰撞,證人許金鳳騎乘 之機車再自後追撞告訴人騎乘之機車,而肇生本案交通事 故,同為造成本案車禍之發生原因之一,並因而造成告訴 人受有上開傷害,渠等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 同有因果關係,亦屬可認,附此敘明。
(四)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二、核被告廖玉美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就被告之過失部分,起訴書雖記載:大新路75巷道路 屬未劃設車道線之少線道車,應停車禮讓設有雙黃實線之雙 向車道之大新路車輛等語,並據此認為被告未停車禮讓告訴 人而有過失。惟查,本案被告所行駛之大新路75巷為雙向無 分隔線之單線道,而告訴人所行駛之大新路為雙向畫有分隔 線之單線道,實同屬單線道,並不存在少數線道應禮讓多數 線道之客觀情狀,難認被告有行車於少數線道未禮讓多數線 道車輛之過失,起訴書此部分所載容有誤會,對此,本院就 被告上開本院所認定之過失行為,於審理時業已敘明並告知 被告(見本院卷第62頁反面、第63頁、第64頁反面),並無 礙被告訴訟上防禦權,又此部分是同一起訴事實,本院自有 權審理,且無變更起訴法條(同為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 之過失傷害罪)之問題,附此敘明。又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 ,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



,並受裁判為已足。目的在促使行為人於偵查機關發覺前, 主動揭露其犯行,俾由偵查機關儘速著手調查,於嗣後之偵 查、審理程序,自首者仍得本於其訴訟權之適法行使,對所 涉犯罪事實為有利於己之主張或抗辯,不以始終均自白犯罪 為必要(最高法院101 年度第4 次刑事庭會議㈡決議意旨參 照)。查,被告於駕車肇事後,尚未經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 發覺前,即主動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表明為肇事人,自首 而接受裁判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附卷可稽(見他卷第30頁),是被告符 合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 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自應謹慎小心,遵守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等相關規定,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理應減速慢 行,觀察左右來車,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然被告竟在該無 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冒然駛出,造成告訴人僅有 1 秒許之反應時間,即撞上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被告之駕 駛行為誠屬危險,並果肇生本案車禍,並致告訴人受有傷害 ,應予非難;然告訴人與證人許金鳳騎乘機車同行經該無號 誌交岔路口,亦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對本案車 禍之發生,亦同有過失,並兼衡被告違反義務之程度、所生 之危險及被害人之損失、否認犯行、未賠償告訴人損失之犯 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王詩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2 日
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



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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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