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6年度,149號
TCDM,106,交易,149,201704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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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1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景裕
被   告 陳亨天
上列被告等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
偵字第2817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亨天係公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 人。其於民國105 年4 月11日20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號營業大客車(下稱甲車),沿臺中市西區林森路快車 道由大全街往三民路方向行駛,行經林森路近三民路口之公 車停靠區時,原應注意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 靠道路右側,而大型車右側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 緣不得逾1 公尺,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於注意,於所駕駛之營業大客車右側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 石或路面邊緣相距約為3 公尺時,即貿然在該處臨時停車以 供甲車上之乘客下車,適乘客即被害人陳信新下車之際,被 告蔡景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 ),沿林森路慢車道由大全街往三民路方向行駛而行經該處 ,行駛於甲車右側,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乙車遂碰撞被害人陳信新,致使被害人陳信新受 有四肢多處擦挫傷、頭部挫傷、腦震盪之傷害。因認被告陳 亨天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被 告蔡景裕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 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陳亨天蔡景裕分 別被訴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及同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之規定均屬告 訴乃論之罪。茲據告訴人陳憲政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 撤回告訴,有告訴人提出之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揆諸 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林佳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嘉麒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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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