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1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朱綢
選任辯護人 林亮宇律師
蔡宛青律師
被 告 施郁妃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第302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曾朱綢(下稱被告曾朱綢)於 民國105 年6 月23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 0 段000 號前,因原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 型機車無法發動,遂坐在該機車座墊以雙腳蹬地方式,自停 放在路旁停車格內之2 輛自用小客車間,將該機車推入慢車 道時,本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 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被告兼告訴人施郁妃(下稱被告 施郁妃)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崇德路1 段由南往北方向直行,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疏未注 意及此,因閃避不及兩車擦撞倒地,被告施郁妃因此受有左 手第三指骨骨折之傷害;被告曾朱綢則受有下肢多處及未明 示之開放性傷口、足扭傷及拉傷、髖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 曾朱綢、施郁妃均涉有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施郁妃、曾朱綢經檢察官依刑法第284 條第 1 項前段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刑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被告二人(互為告訴人)已於106 年3 月 30日成立調解,被告曾朱綢及施郁妃均已具狀撤回告訴,有 刑事撤回告訴狀暨和解書各2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頁 至第52頁),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陳翌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善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