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宥羽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
第254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宥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謝宥羽於民國105年9月29日0時許至2時許,在臺中市○區○ ○路000號2樓VJ豪華酒吧飲用威士忌及啤酒後,其血液中酒 精濃度已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其原應注意汽機車駕駛人 飲用酒類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 車,竟仍駕駛牌照號碼2529-FP號自小客車行駛在道路上。 嗣於同日3時59分許,其沿臺中市西區柳川西路由東往西方 向行駛至柳川西路與五權路口,正左轉五權路時,適有李智 偉騎乘重型機車沿柳川西路由西往東方向行經上開路口,謝 宥羽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狀況乾燥、無缺 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因酒精作 用影響注意力,竟未禮讓對向之直行車,貿然左轉,遂與李 智偉之機車發生碰撞肇事,致李智偉受有右側膝部撕裂傷約 15公分、左側膝部撕裂傷約10公分、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 前額挫傷、多處擦傷等傷害。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委請謝 宥羽就醫之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醫護人員於同日5時10分許 ,對其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之酒精濃度為172MG/dL,換 算血液中酒精濃度百分為0.172%而查獲上情。二、案經李智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案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被告謝宥羽、 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本 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及證據取得過程等節,並無非 出於任意性、不正取供或其他違法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 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 調查、辯論,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
力。
二、本案以下所引用卷內之測定檢驗結果、相片、診斷證明書等 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應有證據能 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宥羽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 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5至6頁;偵卷第7頁背面、第10頁至 第10頁背面;本院卷第1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智偉於 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本件交通事故情節(見警卷第8至9頁;偵 卷第11頁背面),大致相符,且有⑴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檢 驗科微量元素/藥/毒物測定檢驗結果(見警卷第13頁)、抽 血換算百分比及呼氣值資料1紙(見警卷第14頁);⑵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 見警卷第1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1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道路 交通事故照片18張、告訴人傷勢照片4張、路口監視錄影畫 面翻拍相片6張(見警卷第13至14頁、第17至32頁);⑶衛 生福利部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見偵卷第13頁);⑷員 警職務報告1份(見警卷第3頁)附卷可稽。是被告飲酒後駕 駛小客車於上開路段與告訴人所騎乘機車發生碰撞肇事,致 告訴人受傷,此客觀事實,應堪認定。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規定甚明。被告駕車自應注意 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又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所記載,本件案發時天候為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情形等節,足認被 告於案發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上開交 岔路口,未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左轉,而與告訴人所騎乘機 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傷害,其自有應注意、能注意而 未予注意之過失甚明。是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 過失,殆無疑義。被告因其違規駕車行為,對於騎乘機車經 過上開路段之告訴人,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並且該風險 在具體事件歷程中實現,而導致告訴人受傷之構成要件結果 之發生,該傷害結果顯可歸責於被告,是被告過失駕駛行為 與告訴人傷害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本件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叁、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血液中酒精濃度(Blood Alcohol Concentration,簡稱 「BAC值」)百分之0.05,等同每100毫升血液中含50毫克酒
精。被告謝宥羽肇事後經醫院抽血檢驗,其血液酒精濃度17 2M G/dL(即每100毫升血液含有172毫克酒精),經換算為 血液中酒精濃度即「BAC值」則為0.172%(換算呼氣酒精濃 度每公升高達0.8毫克),顯已逾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 款之「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之法定限制 標準。又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 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 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 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著有明文。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 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 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 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 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 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 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 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 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 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 第276條第1、2項,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 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 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 參照)。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中「無駕駛 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 「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 行」均屬就刑法第276條第1、2項及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 罪犯罪具特殊要件時予以加重處罰之規定,乃就犯罪類型變 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 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本件參諸交通部運輸研究所79年8月 對駕駛人行為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指出 ,吐氣每公升含酒精0.25毫克即等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loo d Alcohol Concentration,簡稱BAC)百分之0.05(亦即每 100毫升血液中含50毫克酒精),而人體內BAC到達百分之0. 05至百分之0.08時,對駕駛能力將產生反應遲鈍、駕駛能力 受損、遲而不決或決而不行之結果,另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 情緒鬆散、感情與行為趨向誇張、肌肉不協調、精神處於興 奮狀態等情,本件被告BAC值達到0.172%,已屬酒醉狀態自 明。
二、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罪,另犯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 段之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被告酒醉 駕車,因而致告訴人李智偉受傷,並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應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 告所犯上開兩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 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立法目的,係在於 加重處罰因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 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 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情形;換言之,係肇事者在一定 違規情形下依法應負過失致人於死或過失傷害之刑事責任時 ,始有適用。而刑法第185條之3之立法目的,係為維護交通 安全,增設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過量致意識模糊駕駛交 通工具之處罰規定,以防止交通事故之發生。則二者之立法 目的及犯罪構成要件截然不同。被告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 傷,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尚無重複處罰,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⑴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稽;⑵飲酒後枉顧公眾交通安全,貿然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危害行車安全非淺,因過失肇事致告訴人受有上 述之傷害,對告訴人身體法益造成侵害,增添告訴人精神上 及經濟上之負擔;⑶犯後承認犯行,態度尚可,尚未與告訴 人和解成立及賠償損失(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15頁背面告訴 人陳述)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雖係供被告犯公共危險罪所用之 物,且為被告所有,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在卷可考(見 警卷第33頁),可認係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所規定供犯罪 所用之物而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然審酌若宣告沒收該自小客 車,相較被告犯罪情節,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溫雅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林德鑫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思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