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99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瑞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
號:106年度速偵字第24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瑞池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5年、106年間,有多次犯竊盜罪,及 有毒品、強奪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可按,除符合累犯要件外,且被告現僅39歲餘,仍身強力 健之人,竟不思向上尋求正當職業以謀生,率爾以竊取方式 滿足物質慾望,其動機及手段均值非難,但念其犯後自白犯 行,態度尚稱良好,暨考量被害人所受損害(已領回被竊機 車及車鑰匙),惟被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2條第2項,刑法第 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 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德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2417號
被 告 蘇瑞池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街00號
(臺中市東區戶政事務所)
現居臺中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瑞池前於民國10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以105年度中簡字第9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 於105年12月25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6年4月10日下午6時許 ,在臺中市○區○○街000號前,見黃水順所有、停放該處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鑰匙未取下,即利用 該鑰匙啟動電門而竊取該輛機車得手。嗣經黃水順報案,於 同年月15日下午5時30分許,蘇瑞池騎乘上開竊得之機車行 經臺中市北區篤行路與育德路交岔路口時,為警查獲,並扣 得上開機車1輛及鑰匙4支(已發還黃水順)。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瑞池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水順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 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查獲員警職務報告各1份及現場與 監視錄影擷取翻拍照片4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其前受 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竊得之機車1輛(含 鑰匙4支),係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因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佐,爰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楊舒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林思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