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95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宇盛
上列被告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6年度撤緩偵字第1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宇盛後備軍人,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3項、第1項第 3款之後備軍人,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 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罪,應依同條例第6條第1項科刑。爰審 酌被告係列管之後備軍人,依法有應受教育召集之義務,且 其於戶籍遷出遷入或住址變更時有申報之義務,竟無故未依 規定申報住居所遷移,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所為已妨 害國家後備軍人動員之順暢及兵役之有效管理,殊有不該, 暨審酌被告為高職肄業學歷之智識程度(見本院106年度中 簡字第958號卷附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職業為 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105年度偵緝字第1209號卷第7頁 被告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妨害兵役治罪 條例第10條第3項、第1項第3款、第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 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龍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春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
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一、離營歸鄉無故不依規定報到,或重複申報戶籍者。二、拒絕依規定調查,或體格檢查不到者。
三、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
國民兵犯前項第3款之罪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後備軍人犯第1項之罪或國民兵犯前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第5條或第6條科刑。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
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二、毀傷身體者。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
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5款行為之一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國民兵為避免應召集輔助軍事勤務犯第1項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松股 106年度撤緩偵字第150號
被 告 梁宇盛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街000
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宇盛明知其係後備軍人,有受教育召集等各項召集之可能 ,上開召集令亦係以戶籍地為送達地址,若未居住在戶籍地 而遷移他去,將有無法按時接受召集之可能,竟於民國103 年10月間某日遷出其設在臺中市○○區○○○○巷0弄00號6 樓(門牌整編為臺中市○○區○○里○○○街000號6樓)之戶 籍地後,未依規定就其實際居住處所辦理遷入戶籍之登記, 致使臺中市後備指揮部所發指定應於104 年10月21日中午12 時前,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成功嶺營區報到之 104年度博愛甲字第251206號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二、案經臺中市後備指揮部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宇盛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 有臺中市後備第一旅第四營教育召集未報到人員名冊、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104年10月20日中市警四分保字第104 0034911號函、104年度博愛甲字第251206號教育召集令、臺 中市後備指揮部列管後備軍人參加召集未按戶籍地居住亦未 申報戶籍遷移調查表及被告已遷出上開戶籍地之現場照片1 張等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3項、第1項第 3款之罪嫌,應依同條例第6條第1項科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7 日
檢 察 官 黃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林立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3項、第1項第3款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9 萬元以下罰金:
一、離營歸鄉無故不依規定報到,或重複申報戶籍者。二、拒絕依規定調查,或體格檢查不到者。
三、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
國民兵犯前項第 3 款之罪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後備軍人犯第 1 項之罪或國民兵犯前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第 5 條或第 6 條科刑。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
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二、毀傷身體者。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