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95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華柏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39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華柏為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愷他命壹包(純質淨重貳拾捌點捌柒叁伍公克、含包裝袋壹個)、咖啡包壹包(驗餘淨重肆點柒叁柒貳公克、含包裝袋壹個),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8 行 補充「查獲涉案毒品案件初步檢驗報告、扣案物照片4 幀」 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愷他命、氯甲基卡西酮(Chlorome thc athinone 、CMC )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規範之第三 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核被告華柏為所為,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 上之罪。
㈡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經有期徒刑宣告及執行完畢情 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存卷足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持有管制之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 不僅戕害個人身心健康,且對社會治安亦造成潛在之危險, 惟念及其所犯係屬自我危害行為,犯罪手段平和,暨其犯罪 動機、目的,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㈣沒收部分: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民 國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 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沒收制度於刑法修正後自屬獨立 於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法 律。復按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 、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 2 項固有明定,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亦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而該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乃因應前揭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施行 後所為之修正,為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規定,毒品依其成癮性 、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為4 級,並就製造、運輸、販賣 、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 轉讓不同品項之毒品等行為,分別定其處罰。至施用或持有 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故未設處罰之規定,僅 就施用或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科以刑罰(修正後第11條第5 、6 項亦只就持有第三、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始 有處罰之規定)。而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中段規定查獲之第 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此 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未成罪)之第三 、四級毒品而言;倘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 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式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 第19條第1 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 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是尚不得援 用此項規定為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以犯第4 條第3 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為例,第三級毒品本身為其販賣之標的 ,非屬供「販賣第三級毒品所用之物」;必係遂行販賣該毒 品使用之物,始屬「供犯罪(犯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 毒品罪)所用之物」,其理至明。又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 、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 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 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 ,應回歸刑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6117號、96 年度臺上字第884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華柏為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既係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揆諸前揭說明 ,本案所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包(純質淨 重28.8735 公克)、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咖啡包1 包(驗餘 淨重4.7372公克)即不屬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中段應依行政 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惟仍為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依 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沒收;又盛裝上開愷他命、含有第三 級毒品成分咖啡包之包裝袋共2 個,因與毒品接觸、摩擦, 無論依何種鑑定方式分離,包裝袋內仍有極微量之殘留毒品 ,難以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違禁物,爰併依刑法第38條第 1 項宣告沒收;至因送鑑用罄之愷他命、氯甲基卡西酮(Ch loromethc athinone、CMC ),已不存在,自無從諭知沒收 之。另扣案之K 盤1 個,雖為被告所有,然難認與被告華柏
為於本案所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罪行有何直接關聯,爰不予宣 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第45 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刑法第11條 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周莉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國慶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附表:扣案物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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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物品名稱 │備註:鑑定結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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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愷他命1包 │檢品編號:B0000000 │
│ │ │檢品外觀:白色結晶, │
│ │ │送驗前淨重37.7926 公克,驗餘淨重37.7528 公克, │
│ │ │純質淨重28.8735 公克, │
│ │ │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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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咖啡包1包 │檢品編號:B0000000 │
│ │ │檢品外觀:已開封STARBUCKS COFFEE(內含褐色粉末)│
│ │ │;送驗前淨重5.7421公克,驗餘淨重4.7372公克, │
│ │ │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Chloromethcath│
│ │ │ inone、CMC)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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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