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06年度,943號
TCDM,106,中簡,943,2017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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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94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褚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
偵字第64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褚宏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 實欄一、第1至2行所載「於民國106年2月21日凌晨1時30分 許」,應更正為「於民國106年2月20日晚上10時許」;第6 行所載「正欲離開之際,為巡守人員……」,應補充為「於 106年2月20日晚上11時許,正欲離開之際,為巡守人員…… 」,暨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行所載「現場照片31張」 ,應更正為「案發現場暨扣案贓物照片共29張」外,其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核被告廖褚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 告係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人前, 即自行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水湳派出所,主動向警 方坦承本案竊盜犯行乙情,此據被告陳明在卷,且有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之記載可佐,堪認被告 係於本件犯罪被發覺前,即向員警自首上開犯行而受裁判, 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曾有竊盜、贓物、強盜等犯罪前科,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非佳,其不思以己力 賺取所需,為圖變賣牟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 產法益,並危害社會治安,實屬不該,兼衡被告犯後自首坦 承犯行之態度,所竊得財物為警扣押後業已發還被害人,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考,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暨其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其自述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固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惟同條第 5項則明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查本件被告竊得之砂輪機1臺、切斷器1 臺、水泥攪拌機3臺、水龍頭4支、電纜線3綑及延長線8綑等 物,業經警方查扣並均已合法發還予被害人楊秋福具領,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考(見偵卷第25至26頁),是本案被 告之犯罪所得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之規定,自毋庸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 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廖素琪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書正本之日為準。 書記官 黃麗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令股 106年度偵字第6454號
被 告 廖褚宏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市○○○路000號(
臺中市西屯區戶政事務所
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褚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6年2月21日凌晨1 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臺 中市○○區○○路0段0000號之工地,徒手竊取楊秋福所有 置於該處之砂輪機1臺、切斷器1臺、水泥攪拌機3臺、水龍 頭4支、電纜線3綑及延長線8綑;得手後,將之置於所騎乘 之上開機車腳踏墊上,正欲離開之際,為巡守人員林其田發 現,廖褚宏乃將該機車及竊得之物置於原處,獨自離去。嗣 廖褚宏於行竊後,在上開竊盜犯行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 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水



湳派出所員警自首,經警偕同帶往現場,當場扣得上開失竊 物品(均已發還)。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褚宏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楊秋福、林其田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員 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現場照片31張在卷 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嫌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於前 開犯嫌未被發覺前,即向員警表示涉犯上揭犯行而自首,有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書及警詢筆錄各1份在卷可 稽,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謝 志 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 佳 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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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