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88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鵬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
偵字第48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鵬偉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PRIMINA帝國風暴兵星際大戰特別版無墨筆」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不諱,態度良好,前有多次竊盜經法院 判處刑罰之紀錄(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 甚差,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權,喜歡即予竊取,實應予非難, 所竊取之物價值約新臺幣1580元,此據告訴人柳貞芳陳明在 卷(參偵卷第13頁),且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高職 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參偵卷第 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本件犯罪所得即竊得之「PRIMINA帝國 風暴兵星際大戰特別版無墨筆」1支,雖未扣案,仍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秋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蕭榮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