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06年度,848號
TCDM,106,中簡,848,20170428,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84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保全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61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保全犯過失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按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 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又因自己行為,致有 發生犯罪結果之危險者,負防止其發生之義務,刑法第15條 定有明文。刑法上過失不純正不作為犯之成立要件,係居於 保證人地位之行為人,因怠於履行其防止危險發生之義務, 致生構成要件之該當結果,即足當之(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 字第447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飼主應防止其所飼養動物無 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或安寧;寵物出入公 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應由7歲以上之人伴同,並採 取適當防護措施,動物保護法第7條、第20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從而,動物飼主對於其所飼養之動物負有防止發生其 無故侵害他人生命、身體等法益之危險之作為義務,於出入 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中,並負有採取適當防護措施 ,以避免發生侵害他人法益之作為義務,若未盡其防護義務 ,而對他人之法益造成危險者,即負有防止危險發生之義務 ,此等違背義務之危險前行為,即構成不純正不作為犯之保 證人地位。刑法上所稱「公眾」,係指不特定或多數人而言 (最高法院27年滬上字第65號判例及司法院釋字第145號解 釋意旨可供參照)。本案被告依動物保護法上開規定,對其 飼養之犬隻應為適當之防護措施,負有注意義務,對於如何 防止其飼養之犬隻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亦負有客觀 注意義務,從而被告即居於保證其責任範圍內他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不致發生危險結果之保證人地位。被告於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僅以鍊 條拴住其所飼養之犬隻,並將該犬隻置於公眾往來之騎樓, 除將犬隻以鍊條栓綁外,並未採取其他方式(例如配戴犬用 口罩)足以管束犬隻之適當防護措施,致犬隻可以輕易接觸 行經該騎樓之行人,顯見被告應注意採取適當防護措施而不 注意,以不作為之方式違背法律所定之作為義務,違反其客



觀注意義務,致該犬隻咬傷路過之告訴人許巍鐘,自應負過 失之責任,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之結果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堪以認定。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爰 審酌被告未善盡飼主之責,致其飼養之犬隻齧咬告訴人,致 告訴人受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 所載之傷害結果,使告訴人受有身體及精神之痛苦,所為實 有不該,且被告犯後猶否認犯行,告訴人亦無欲與被告洽談 和解,致迄未與能告訴人達成和解,以獲取告訴人之諒解, 及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暨其係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 卷第4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之生活情狀(見偵卷第6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月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6146號
被 告 林保全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號
居臺中市○○區○○里○○路000巷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保全本應注意犬隻栓綁於供公眾通行之騎樓時,需採戴上 口罩等適當防護措施,防止犬隻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 ,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而未幫其所飼養綁在臺中市○○區○○路○段000 巷00號與 37號騎樓處之中型犬隻戴上口罩以防傷人。適許巍鐘於民國 105 年12月30日9 時59分許,徒步行經該處,突遭林保全豢 養之上開犬隻咬傷,造成許巍鐘受有左膝淺層撕裂傷3 公分 長之傷害。
二、案經許巍鐘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林保全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伊有 用狗鍊綁住狗,綁在椅腳,該狗對郵差的機車聲很激動,故 伊在狗旁邊設置告示牌;伊的狗當時已對告訴人許巍鐘吠, 但告訴人無視狗的警告,仍執意從狗旁走過,才會被狗咬, 伊認為伊沒有過失云云。然查,被告係在公眾通行之騎樓豢 養犬隻,此為告訴人與被告所不爭之事實,固然有用狗鍊栓 綁,然並未加戴口罩,是以從該供公眾通行之不特定人,均 有遭該犬隻咬傷之可能,被告本有防範之義務,然卻疏於注 意及此而致從該處騎樓通行之告訴人遭犬隻咬傷,此部分事 實業據被害人兼告訴人指訴稽詳,復有烏日澄清醫院診斷證 明書、現場照片6 張、被告庭呈照片6 張等在卷可稽,被告 未在其豢養在公眾通行之騎樓上之犬隻載上口罩,致告訴人 遭咬受傷,被告顯有過失。
二、核被告林保全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嫌。另本案報告機關雖依告訴人之警詢供述,而認被告 於上揭時地基於傷害故意致犬隻咬傷告訴人,因認被告涉有 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容有誤會,附此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林柏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劉振陞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