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82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武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
偵字第43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武賢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金戒指壹只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武賢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 被告前於民國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分別 以98年度簡字第2123號、第24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 緩刑2 年(嗣經撤銷緩刑)、6 月確定,再經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785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 月 確定,於100 年4 月26日入監執行,於101 年1 月19日縮短 刑期執行完畢出監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 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 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有上開 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仍不知悔改,僅為貪圖不法所得 ,率爾竊取他人之財物,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 行,尚知悔悟,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 損害、智識程度、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訊問人 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 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經 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400153651 號令修正公布刑法第2 、 38、40、51條條文,增訂第38條之1 至第38條之3 、第40條 之2 條條文及第五章之一章名,並刪除第34條、第39條、第 40條之1 條文,另於105 年6 月2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 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第38條之3 條文,且均自105 年 7 月1 日起施行。又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 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訂有明文,是本案 關於沒收之諭知,即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次按犯罪所得,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 有明文。本案被告竊盜被害人蔡顯成所有之金戒指1 只並未 扣案,亦未實際發還被害人,且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自 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諭知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刑法第32 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後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玉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家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3 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4356號
被 告 張武賢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執行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武賢前犯竊盜罪,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6 月及拘 役59日,徒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接續入監執 行,於民國101 年1 月19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警惕,於10 1 年6 月2 日晚上11時39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0
0 號蔡顯成所經營之「金點子」銀樓內,向該處店員佯稱要 購買金飾,並向店員出示「福氣啦假鈔」顯示其有意購買金 飾。而店員將金飾取出給張武賢挑選時,張武賢趁店員取出 另一金戒指疏於注意時,將店員提供給其挑選之金戒指(重 2.31錢,當時市價約新臺幣1 萬5000元)藏放在所著衣物口 袋內,逃離現場,而將玩具假鈔遺留在該處。嗣經蔡顯成於 101 年6 月9 日晚上10時許發覺遭竊,報警處理,並經警採 集該假鈔上之指紋送鑑驗,與存檔之張武賢指紋卡左拇指指 紋相符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武賢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蔡顯 成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年11 月23日刑紋字第1058010008號鑑定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六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等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曾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 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 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郭景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8 日
書 記 官 張化雨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