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79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淵賜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4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淵賜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犯罪事實」欄第2行關於「於99年5月18日釋放」之記載後 ,應補充記載「,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1827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第11行關於「15分許」之記載後,應 補充記載「,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 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之處分,暨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 判刑確定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 ,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 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惟幸其犯後坦認犯行,且於 偵查中配合偵辦而供出毒品來源,雖其指證之人綽號「阿山 」之成年男子未經檢警查獲,然足見其犯後已具悔意,及施 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不高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月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初股 106年度毒偵字第498號
被 告 王淵賜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號
居臺中市○○區○○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淵賜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5月18日釋放 ;又於前開釋放後5年內之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 確定,於105年12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 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意,於105年12月6日上午10時15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 時內某時,在其位於臺中市○○區○○巷00號居所,將甲基 安非他命毒品置入玻璃球內燒烤,以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12月6日上午10時 15分許,經警徵得王淵賜同意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 大隊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淵賜於本署最後偵查時自白不諱 ,復有勘察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真 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 告等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 定。本件被告上開施用毒品犯行,距其初犯經觀察、勒戒執 行完畢,雖已逾5年,惟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於5年 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顯見先 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尚不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 本件犯行既非屬該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 形,毋須再重新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程序,而 應逕行追訴。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雖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供述其施用之毒 品係向綽號「阿山」之人購得,然未提供任何足以續行追查 其毒品來源之資料,是本件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後段之適用,併此敘明。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 日
檢察官 郭靜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尚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