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06年度,728號
TCDM,106,中簡,728,2017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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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72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明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
偵字第3412號、第48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明彥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如附件),茲更正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至第12行「南京東路與雙十路口尋獲 」更正補充為「雙十路一段與南京路口尋獲(已發還)」。 ㈡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另補充「被告林明彥於警詢時之自白」 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為證據 。
二、爰審酌被告已有數次竊盜前科紀錄,仍不思警惕,再次藉由 竊盜方式獲取財物,被告輕忽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併斟酌其自陳國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及竊得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經修正,並於105 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而刑法第2 條第2 項亦經同步修正為「關 於沒收之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件沒收應適用修 正後之法律規定。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之㈠犯行所竊得之機車1 輛,業已發還 由被害人領回,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1 紙在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自毋庸宣告 沒收或追徵。至本件被告持以行竊之自備鑰匙,未據扣案, 且非違禁物,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現尚存在,為避 免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末按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 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38條之2 第2 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之㈡犯行所竊得之鑰匙3 串,雖為 被告之犯罪所得,然已遭被告丟棄,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 中陳述明確(見偵字第3412號卷第20頁、第36頁反面),且



其客觀上價值非高,亦無刑法上之重要性,倘予沒收或追徵 其價額,恐徒增估算上與執行上之大量人力、物力之司法資 源耗費,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均不宣告沒收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5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 決處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江彥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崑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馨股 106年度偵字第4811號
106年度偵字第3412號
被 告 林明彥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
(高雄市林園區林園戶政事務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現在法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明彥前因妨害兵役、竊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3 月、3 月,合併定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民國104 年6 月 27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竊盜犯行:(一)先於105 年 4 月27日晚間8 時46分許,在臺中市中區民權路與市府路口 ,見四下無人,以自備鎖匙發動引擎而竊取林振翰停放在騎 樓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得逞,旋騎乘機車逃 逸而去,之後並停放在臺中市干城車站附近路旁。嗣林振翰



於105 年4 月27日晚間11時許發覺遭竊,遂報警處理,經警 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該車業經警方於 105 年5 月19日下午2 時20分在臺中市東區南京東路與雙十 路口尋獲)。(二)另於105 年6 月8 日晚間11時2 分許, 在臺中市北區中清路1 段740 巷內,徒手打開余佳齊所有停 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置物箱,伸手入內 ,竊取鎖匙3 串得逞,之後隨意丟棄在不詳地點。嗣余佳齊 發覺遭竊,遂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 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犯罪事實(一):訊據被告林明彥坦承有於上揭時間、地點 因缺乏交通工具,以自備鎖匙發動引擎將被害人林振翰所有 上揭機車騎走,其騎乘上揭機車主觀上有意圖為自己不之所 有之犯意甚明。此外,核與被害人林振翰於警詢時證述情節 相符,復有警方報案資料、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2 張、現場 照片1 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及員警職 務報告書等附卷可稽。被告竊盜犯嫌,應堪認定。犯罪事實 (二):業據被告林明彥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余 佳齊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路口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 7 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立人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 報案三聯單及員警職務報告書等附卷可稽,足見被告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竊盜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嫌。上揭2 竊 盜犯行,犯意各別,為數罪,請予以分論併罰。被告前曾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稽 ,其於前案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6 日
檢 察 官 李翠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蔡尚勳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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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