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06年度,683號
TCDM,106,中簡,683,201704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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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68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貴蘭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
偵字第346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貴蘭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六合彩簽單伍張,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被告廖貴蘭於警詢中之 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268 條規定之「聚眾賭博」,乃指召集不特定之多數 人共同賭博之意,且該參與賭博之不特定多數人,毋須同時 聚集於一處從事賭博之行為為必要,只須其性質係集合多數 人而為賭博,而主事者之目的既在聚眾賭博以營利,即成立 本罪。被告在屬於公共場所之豐田公園,經營依香港六合彩 開獎號碼為基準,由賭客以持簽注單簽選號碼並以現金交易 方式下注對賭金錢以為營利,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66 條 第1 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罪、第268 條後段之意圖 營利聚眾賭博罪。
㈡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 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 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 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 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 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 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0 79號判決參照)。查被告自民國105 年10月初某日起迄至10 6 年1 月10日為警查獲時止,主持多期六合彩賭博行為,其 行為顯具有反覆、延續性,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其於刑法評 價上,均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 「集合犯」,僅成立一罪。又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 號「阿郎」(或「三郎」)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為在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犯行,係基於一個犯



意決意,達成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 是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早年曾有賭博前科(有卷附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可參),時隔數10年竟再次 為六合彩組頭從事「柱仔腳」之工作,助長賭風,參與賭博 之人輕者損失金錢,嚴重者傾家盪產,甚至因而衍生其他犯 罪情事,對社會善良風俗已生一定危害,兼衡量被告年事已 高、犯案時間非長、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本件被告行為時為沒收新法施行後):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另依刑法 第266 條第2 項之規定,當場賭博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自應優先於採職權主義之 (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 項而適用(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 第5137號判例意旨及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207 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扣案之六合彩簽單5 張,係當場賭博之器具, 應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
㈡再按沒收係以犯罪為原因而對於物之所有人剝奪其所有權, 將其強制收歸國有之處分;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 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 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其重點置於所受利得之剝 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參諸民事法上多 數利得人不當得利之返還,並無連帶負責之適用,因此,即 令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 亦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此與犯罪所 得之追繳發還被害人,側重在填補損害而應負連帶返還之責 任(司法院院字第2024號解釋),以及以犯罪所得作為犯罪 構成(加重)要件類型者,基於共同正犯應對犯罪之全部事 實負責,則就所得財物應合併計算之情形,均有不同。有關 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本院向採之共犯連 帶說(70年台上字第1186號⑵判例、64年台上字第2613號判 例、66年度第一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㈡),業經104 年度 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並改採應就各人 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之見解。至 於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



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104 年度 台上字第3245判決參照)。本案被告自陳其僅擔任「柱仔腳 」之角色,僅係無償幫忙組頭收單、收賭金,並無從中獲取 報酬等語(見警卷第8 頁背面、偵卷第7 頁反面),且無其 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獲取不法犯罪所得,就其本人而言 ,自無犯罪所得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 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266 條、第268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敏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燕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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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