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06年度,638號
TCDM,106,中簡,638,201704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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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63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三進
      施慶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
度偵字第30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三進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六合彩簽單共伍張,均沒收之;未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施慶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六合彩簽單壹張,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 實欄一、第1至4行所載「張三進基於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 博場所與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5年6、7月間起,以其 所經營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臺中果菜市場 』44號攤位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應補充更正 為「張三進基於反覆實施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 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包括一罪犯意, 自民國105年6、7月間起,以其所任職位在臺中市○○區○ ○路0段0000號『臺中果菜市場』44號攤位之公眾得出入場 所,供作賭博場所,擔任組頭經營『六合彩』賭博……」; 第11至12行所載「嗣於106年1月12日7時10分許,適有賭客 施慶至上開攤位向張三進簽注290元,為警當場查獲」,應 補充為「迄於106年1月12日上午7時10分許,適有賭客施慶 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至上開攤位,將 已寫好之簽單1張(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交與張三進,向 張三進下注簽賭六合彩,簽賭金為290元,而為警當場查獲 」,暨證據欄應補充「警員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四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地點地圖各1份」 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三進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同法第268條前段、後段之意圖營 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施慶所為, 則係犯同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



物罪。而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 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 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 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 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 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 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 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張三進自民國10 5年6、7月間起至106年1月12日為警查獲時止,於密接時間 ,在同一地點,先後多期所為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 賭博之複次行為,依社會客觀通念,堪認符合一個反覆、延 續性之行為觀念,在刑法評價上,均應僅成立集合犯之包括 一罪。再被告張三進於上開期間,多次普通賭博之行為,時 間緊接,罪名相同,數行為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 一社會法益,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應認屬接續犯,而論以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 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被告張三進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普通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 罪等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情 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另被告施慶係25年8月 16日生,其於本案行為時為年滿80歲之人,有被告施慶之個 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見本院卷第5頁)在卷可憑,爰依 刑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2人前無犯罪前科,素行尚佳,有其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張三進為圖營利,經營 六合彩簽賭,助長賭風,參與賭博之人輕者損失金錢,嚴重 者傾家盪產,甚至因而衍生其他犯罪情事,對社會善良風俗 已生一定危害,實值非難,被告施慶下注簽賭,對於社會投 機僥倖風氣有所助長,危害於社會秩序與善良風俗,亦無可 取,並衡以被告張三進違法經營賭博之期間達約半年、獲利 新臺幣(下同)20萬元,被告2人犯後均已坦供全部犯行, 尚見悔意之犯罪後態度,復參酌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暨被告張三進自陳為中正理工學院畢業、為海軍陸 戰隊少校退伍、曾經商失敗、現於果菜市場工作、家庭經濟 狀況小康(參被告張三進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 本院第13頁反面訊問筆錄所載);被告施慶自述不識字、家 庭經濟狀況貧寒(參被告施慶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



載)之個別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一)按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當場賭博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自應優先於採職權主義 之(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而適用(最高法院79年台上 字第5137號判例意旨及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207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六合彩簽單1張,為 被告張三進施慶2人當場賭博之工具,依上開說明,自應 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於被告2人所犯之罪項下,均予 宣告沒收之;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六合彩簽單4張,則係 被告張三進賭博時當場所用之工具,亦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二)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張三進 因本案犯行已實際獲取20萬元之利得,已據其於警詢、偵查 中及本院訊問時供明在卷(見偵卷第19頁、第56頁反面、本 院卷12頁反面至第13頁),堪認本件被告張三進之犯罪所得 為20萬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55條、第18 條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 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廖素琪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 黃麗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備註 │
├──┼─────────┼──┼──────────┤
│ 1 │六合彩簽單(以白色│1張 │被告施慶於本案查獲當│
│ │紙張書寫) │ │日交與被告張三進下注│
│ │ │ │簽賭之簽單 │
├──┼─────────┼──┼──────────┤
│ 2 │六合彩簽單(以粉紅│4張 │ │
│ │色紙張書寫) │ │ │
└──┴─────────┴──┴──────────┘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所股 106年度偵字第3099號
被 告 張三進 男 57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 段000 巷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施慶 男 80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三進基於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與聚眾賭博之犯意 ,自民國105 年6 、7 月間起,以其所經營位在臺中市○○ 區○○路0 段0000號「臺中果菜市場」44號攤位作為公眾得 出入之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賭客親至上開攤位下單簽注之 方式賭玩,而藉此牟利。其賭博方式分為「二星」、「三星 」「四星」3 種玩法,由賭客以每注新臺幣(下同)10元下 注簽賭,以核對香港六合彩開出之中獎號碼決定輸贏,凡對 中開獎號碼「二星」(即對中2 組號碼,以下類推)、「三



星」、「四星」者,每注各可得570元、5700元、7萬5000元 之彩金;若未對中號碼,所簽注之賭金即全歸張三進所有。 嗣於106年1月12日7時10分許,適有賭客施慶至上開攤位向 張三進簽注290元,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簽單5張。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張三進施慶於警詢、本署偵查中坦認不諱,且經 隔離詢問,互核相符,並有簽單5 張扣案、現場照片4 張附 卷可佐。綜上事證所示,足認被告張三進施慶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等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張三進所為,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賭博、 第268 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 利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施慶所為,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嫌。被告張三進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 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 刑法第268 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又其自105 年6 、7 月間起至106 年1 月12日為警查獲止,反覆、持續 提供場所聚眾賭博以營利之犯行,未曾間斷,是其行為於概 念上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而僅論以一罪。扣案之簽單 5 張,請依法宣告沒收。被告張三進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 宣告沒收,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 日
檢 察 官 郭景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晉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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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