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62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天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
度偵字第251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天機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游天機因不滿臺中市北屯區仁和里里長張永漢寄發律師函質 疑其母親即四民里里長處理三里聯防守望相助隊結餘款分配 之事,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05年8月22日晚上7 時3 3分許,以「游天機」帳號在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 LINE通訊軟體對話群組「幸福仁和張永漢祝福你」(成員190 餘位),針對張永漢,發表「飲水無思源,吃果子砍樹頭~ 過河拆了橋哇~我的眼睛業障重啊....我看見什麼了~」等 留言,足以貶損張永漢之人格、名譽及社會上評價。二、案經張永漢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名稱:
(一)被告游天機於警詢、偵查時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張永漢於警詢、偵查時之指證。(三)LINE群組留言資料。
(四)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四平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 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職務報告書。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二)爰審酌被告未思以理性平和之態度與告訴人溝通事情,竟以 前揭方式公然侮辱告訴人,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名譽及社會 上評價,其行為殊不足取。併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告訴人名譽受損之程度、犯罪後,於偵查時曾供稱在 偵查庭當場可以跟告訴人道歉,但無法依告訴人希望之登報 或在里辦公室公告欄道歉方式向告訴人道歉。兼衡以被告自 陳具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珮華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