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55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國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
速偵字第13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國清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小王子麵壹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主刑部分應執行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王國清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 兩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二)爰審酌被告:⑴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在卷可稽;⑵為本件竊盜犯行,對他人財產權恣意 剝奪,欠缺法治觀念;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其行竊 財物價值、被害人取回部分贓物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並定其應執行之 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件未扣案之小王子麵1包 (價值新臺幣25元),屬於被告因犯罪所得之物,且尚未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即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至扣案御飯糰1個,雖係被告因犯罪所得, 然既已發還予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即不得 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二)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德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思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1390號
被 告 王國清 男 6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水里鄉玉峰村仁愛路7之10
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國清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一於民國106 年2月27日上午7時56分許,在楊豐年所經營位於臺中市○區 ○○路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內,徒手竊取市價新臺幣(下同 )25元之「小王子麵」1包,得手後將之塞入其外套內袋, 未經結帳即離去。二詎王國清食用完上開「小王子麵」1包 後,於同日上午8時29分許,再次返回上開商店內,徒手竊 取市價25元之御飯糰1個,將之藏於其外套左邊口袋內,離 去時,在該店門口,為店長楊豐年發覺而攔下並報警處理, 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御飯糰1個(已發還楊豐年),始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國清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復有證人即被害人楊豐年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員警職務報 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照片黏貼紀錄表(含監視錄影5張、現 場食品照片2張)與查獲竊盜現場圖等在卷可稽。是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所犯 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未扣案 之「小王子麵」1包,市價25元,係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
8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未 扣案之市價25元之御飯糰1個,業於案發後為警發還被害人 楊豐年,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按,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之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9 日
檢 察 官 何宗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9 日
書 記 官 李文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