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51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汶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
撤緩偵字第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汶星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與理由
一、朱汶星於民國105年5月5日下午1時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 一超商大鵬門市店內,見該店店長張如蕙所管領之金獎大麴 高粱酒1瓶陳列在貨架上,無人在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徒手竊取該高粱酒1瓶(價值新臺幣50元)得手後, 騎乘前開機車離去,嗣為警據報後循線查獲。案經張如蕙訴 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汶星於警詢與偵查中坦承不諱〔 見105年偵字第14664號(下稱偵14664號)卷第9頁至第11頁 、第34頁反面〕,核與告訴人張如蕙於警詢陳述之情節相符 (見偵14664號卷第12頁至第13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 案發地點統一超商大鵬門市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與採證照片共 16張、和解書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見偵1466 4號卷第8頁、第16頁至第25頁),足證其自白與事實相符, 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 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為本案竊盜犯行, 實屬可責,應予以相當之非難,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告訴人所受之損害 ,及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有上 開和解書可稽(見偵14664號卷第24頁),並兼衡被告國中 畢業、從事臨時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 人欄之記載)之教育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暨公訴人前曾就 本案為緩起訴處分,命被告應向公庫支付1萬元,惟被告拒 不履行上開緩起訴應履行事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被告行為後,關於沒收之刑法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 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且依修正 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應逕適用修正後之現行規定
。被告於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年12月 27日、105年5月27日修正,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 自105年7月1日開始施行;且於刑法第2條第2項亦已明定: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是本件有關沒收部分,自應適用刑法於105年7月1日施行 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而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刑法第38條之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固分別定有明文 。惟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 ㈡查被告因本件犯行所獲取高梁酒1瓶(價值50元),屬被告 之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 予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惟審酌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 200元等情,有前揭和解書為據(見偵14664號卷第24頁),是 本院認被告與告訴人就本案所達成之和解結果,已達到沒收 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另沒收被告上揭犯罪 所得,顯屬過苛,是依現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爰 不另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 第2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簡易庭 法 官 王姿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巫惠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7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