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06年度,457號
TCDM,106,中簡,457,2017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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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45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宗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
偵字第2549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宗傑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關於「林浤銘」均更正為「陳 浤明」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併補充說明「被告竊得之手機1支,經被告持以前往伯大 通訊行變賣得款100元,為被告竊盜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4項規定沒收,然因未據扣案,併依同 法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台中簡易庭 法 官 陳航代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呂欣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澄股



105年度偵字第25495號
被 告 陳宗傑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 段00巷0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慶啟群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律師,於105 年9 月6日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宗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且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05 年6 月29日下午1 時18分許,至臺中市○區○○街 000 號「平等澄清醫院」3 樓316 病房,欲取回其於同年6 月28 日出院時遺留在該病房內之手機充電器,適該病房內3 床之 病患高豪駿外出盥洗,陳宗傑認有機可乘,遂徒手打開病床 旁之置物櫃,竊取高豪駿所有放置在抽屜內之INFOCUS 牌、 型號:M210之雙卡雙待、價值新臺幣(下同)3800元之行動 電話1 支(SIM 卡1 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SIM 卡2 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得手後,陳宗傑隨即將該手 機攜往位於臺中市○○路000 號「伯大通訊行」,向負責人 林浤銘銷贓變賣得款100 元,林浤銘再以500 元之代價轉賣 予不知情之廖衍程持用。嗣因高豪駿發覺手機遭竊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上開手機序號之通聯紀錄,而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高豪駿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宗傑於偵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高豪駿及證人林浤銘廖衍程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 ,並有職務報告1 紙、手機讓渡書1 紙、通聯紀錄調閱單 4 份及現場照片、翻拍自醫院監視器畫面之照片計10張附卷可 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 竊得之財物,係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 、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林忠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陳文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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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