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40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毛國斌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
偵字第17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毛國斌共同犯侵占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一第2 、3 、8 、9 行「劉剛銘」均更正為「郭剛 銘」、最末行「並扣得上揭機車1 輛」應補充更正為「並扣 得上揭機車1 輛及鑰匙1 把」。
㈡證據部分增列「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 尋獲電腦輸入單、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毛國斌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被 告與另案被告劉雅方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為共同正犯。另案被告劉雅方係利用租賃關係侵占上開 機車,其共同實施之被告無此特定關係,依刑法第31條第 1 項規定,仍以共犯論,並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其所使用之上開機車,租賃期間已屆至,竟 拒不返還,仍繼續占有使用,始為警尋獲發還被害人郭剛銘 ,損害被害人權益,所為實不足取;惟考量本件所侵占財物 之價值尚非至鉅,並為被害人領回(參贓物認領保管單;見 偵30298 卷第23頁),犯罪所生之損害已顯著降低;並考量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待業、 勉持之經濟狀況(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偵30298 卷第11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 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及第 3 項、第4 項、第5 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 規定,解釋上應包括被害人之損害已依原有財產秩序獲得填 補或行使處分權之情形。查本件被告所侵占而得之上開機車
1 台及鑰匙1 把,屬本件犯罪所得,本院本應就該物宣告沒 收之,惟上開之物業已發還被害人,已如前述;又另案被告 劉雅方分別於105 年10月15日匯款1600元、105 年12月4 日 支付現金1600元,合計共1 萬6400元之機車租金(每日租金 400 元,期間自105 年10月12日至同年11月21日止,共41日 ,不含承租當日即105 年10月10日已支付予被害人之租金40 0 元)予被害人,有和解書、存摺內頁交易明細(見偵3029 8 卷第64、65頁)附卷可憑,堪認本案之犯罪所得均已合法 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再另為宣 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 ㈡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 項、第335 條第1 項、第41條第 1 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四、另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之案件,被告於偵查中自白 者,得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 ,檢察官同意者,應記明筆錄,並即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 向法院求刑或為緩刑宣告之請求,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 1 第1 項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之請求所為 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同法第455 條之1 第2 項亦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並向檢察官表示願受之科 刑範圍為拘役45日(見偵30298 卷第62頁反面),經檢察官 復因此向本院具體求處被告拘役45日之宣告,本院審酌上揭 各情,依檢察官上開求刑之範圍內為判決,揆諸上揭規定, 檢察官及被告均不得上訴,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宜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淑華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788號
被 告 毛國斌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毛國斌為劉雅方(另案為緩起訴處分)之男友。劉雅方於民 國105 年10月10日晚間10時20分許,前往劉剛銘所經營之「 宇眾機車行」,以新臺幣(下同)400 元之代價,向劉剛銘 承租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1 輛,租賃期限1 日 即至105 年10月11日晚間10時20分許止。劉雅方承租後,該 機車主要均係男友毛國斌(另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駕車搭 載劉雅方使用。期滿後因故未能返還,劉雅方乃委請毛國斌 去電劉剛銘請求延長租期至1 個月。毛國斌身為機車主要使 用者且曾去電劉剛銘請求延長租期,因而對於該機車之租賃 關係及返還期限知之甚詳,然於1 個月期限屆滿後翌日105 年11月11日,毛國斌竟與劉雅方共同基於侵占之犯意,仍不 願返還該機車且失聯,而以所有人之地位使用該車,共同將 該機車侵占入己。郭剛銘報案後,經警於105 年11月21日下 午4 時35分許,在臺中市南屯區永春南路與忠勇路交岔路口 ,發現毛國斌騎乘上揭機車搭載劉雅方,上前盤查時,另於 該機車置物箱內發現疑似甲基安非他命粉末1 包(毛國斌所 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另經本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 偵字30518 號案件偵查中),而將劉雅方、毛國斌2 人當場 逮捕,並扣得上揭機車1 輛(業已發還郭剛銘)。二、案經本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毛國斌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共同被告 劉雅方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相符,復經證人即被害人 郭剛銘於警詢中指證歷歷,且有警方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汽機車出 租合約書、共同被告租車時提供之駕駛執照影本各1 紙、現 場照片4 張存卷可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嫌。被告雖 與被害人間未成立法律關係,然女友劉雅方承租機車後與之 共同侵占,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仍得以正犯或共犯論 ,而請以共同正犯論處,並得減輕其刑。又被告業於偵查中 自白,且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並經檢察官同意,有105 年12 月20日訊問筆錄1 份在卷足憑,請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 1 第1 項規定,對被告量處拘役45日,並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再共同被告於案發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已 返還2 人共同侵占之機車,2 人且已先後支付使用機車期間 之全部租金400 元(租車當時支付)、1600元(匯款支付) 、1 萬4800元(和解時支付),有汽機車出租合約書、和解 書、匯款紀錄影本各1 紙存卷可考,而已無犯罪所得,自毋 庸再行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洪佳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侯凱倫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