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06年度,378號
TCDM,106,中簡,378,20170407,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37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史勝利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5年度偵字第28132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史勝利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外,茲補充如下: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史勝利於民國100年5月24日至1 04年2月9日間某日」更正為「史勝利於民國103年4月15日至 104年2月9日間之某日」。
㈡證據部分另補充:扣押物品照片3張(偵卷第15至17頁)。 ㈢扣案附表二編號2所示變造之陳金福汽車駕駛執照,其審驗 日期為民國103年4月15日,足認陳金福係於103年4月15日以 後,始遺失其國民身分證影本及汽車駕駛執照,爰認定被告 史勝利拾得及侵占該等遺失物之日期為103年4月15日至104 年2月9日間之某日。
二、論罪科刑理由:
㈠按行使影本,作用與原本相同(最高法院70年臺上字第1107 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所謂變造文書,係指不變更原有文 書之本質,僅就文書之內容有所更改者而言。又影本與原本 可有相同之效果,如將原本影印後,將原本之部分內容竄改 ,重加影印,其與無製作權人將其原本竄改,作另一表示其 意思者無異,應成立變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 141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史勝利取得被害人陳金福之國 民身分證影本後,以換貼自己之照片並影印複製之方式,變 造「陳金福」之國民身分證,揆諸上開說明,應構成變造國 民身分證。又國民身分證原屬刑法第212條之特種文書,而 民國97年5月28日修正公布之戶籍法第75條第1項、第2項規 定:「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 身分證者,亦同。」依其內容,關於國民身分證部分,應屬 刑法第212條之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
㈡次按刑法第212條所謂「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係指 關於品行、能力、服務之證書、介紹書相類似之文書而言,



如其具有公文書之性質,則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尚 無適用刑法第211條而論以變造公文書之餘地(最高法院90 年度臺上字第662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變造之「陳金福 」汽車駕駛執照雖具有公文書之性質,然依前開說明,自無 適用刑法第211條而論以公文書之餘地,是變造之汽車駕駛 執照仍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定之特種文書。再按在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 偽簽他人姓名,自不待依據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 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他人名義出具領收通知聯之證明,此與 事先在印妥內容之收據上偽簽他人姓名之情形,無分軒輊, 當然屬於刑法第210條所稱之私文書(最高法院83年臺上字 第663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在上開舉發通知單上偽 簽「陳金福」之署名後,復將該通知單交還員警而行使之, 顯係主張陳金福為違規人,並已受領該舉發通知單之意,足 以生損害於警察機關、交通監理機關對交通違規事件處理之 正確性及陳金福之權益,上開舉發通知單,自屬刑法第210 條所稱之私文書。
㈢是核被告所為,關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遺失物罪;關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部分,係犯戶籍 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之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罪;關於附表 一編號3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 被告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變造國民身分 證、偽造私文書、變造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變造國民 身分證、偽造私文書、變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各為行 使變造國民身分證、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為關於附表一編號3 所示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其最終意 圖乃在避免其通緝身分為警查覺,其為達成該目的所為之各 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處斷。
㈣被告所為上開1次侵占遺失物、1次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1 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於拾得被害人陳金福之汽車駕駛執照正本及國民 身分證影本後,侵占入己,復因另涉詐欺案件,遭法院通緝 ,為免其身分遭查覺,竟變造他人證件,冒用他人名義參與 勞工教育訓練及偽造私文書,損及陳金福之權益,勞工機關 對勞工安全管理正確性及警察機關、交通監理機關對交通違



規事件處理之正確性,另考量被告並無前科,此有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素行尚佳,及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 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且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1、36、3 8、40、51、74、84條雖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另增訂 刑法第38條之1至第38條之3、第40條之2,且刪除第34、39 、45、46條、第40條之1,而刑法第38條之3復於105年6月22 日修正公布,並均自105年7月1日施行,然按諸前揭規定, 本案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即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規 定。
㈡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屬被告所有、因其為附表一編號 2、3所示犯行所生及供該等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規定,於附表一編號2、3所示各罪項下,分別宣 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亦屬被告為附表一編號1 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侵占遺失物罪項下,宣告沒收。 ㈣未扣案如附表三所示文書上偽造之「陳金福」署名共計2枚 ,均屬被告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於附表一 編號3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項下,宣告沒收。至於被告偽 造如附表三所示之文書,既由被告持以行使並交付處理之警 員,均非被告所有之物,除其上之署名應沒收如前外,就該 文書本身,自不得併予宣告沒收;另被告留執之通知聯,因 其上並無簽名欄,自無被告偽造之署押,且非屬供被告犯罪 所用之物,亦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第299條第1項前段,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刑法第 11條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337條、第55條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2 19條、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鄭舜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玲誼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7 日
附表一:史勝利偽造文書等案件:
┌──┬──────────┬──────┬──────────────┐
│編號│犯罪事實 │所犯法條 │宣告刑 │
├──┼──────────┼──────┼──────────────┤
│ 1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刑法第337條 │史勝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 │罪事實欄一所示侵占陳│之侵占遺失物│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新臺幣伍│
│ │金福汽車駕駛執照正本│罪 │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 │及國民身分證影本部分│ │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
│ │ │ │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2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戶籍法第75條│史勝利行使變造之國民身分證,│
│ │罪事實欄一㈠所示部分│第2項、第1項│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
│ │ │之行使變造國│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民身分證罪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
│ │ │ │表二編號1、3所示之物均沒收。│
├──┼──────────┼──────┼──────────────┤
│ 3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刑法第216條 │史勝利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
│ │罪事實欄一㈡所示部分│、第210條之 │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
│ │ │行使偽造私文│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書罪、同法第│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
│ │ │216條、第212│號2所示之物、未扣案如附表三 │
│ │ │條之行使變造│所示文書上偽造之「陳金福」署│
│ │ │特種文書罪 │名共計貳枚,均沒收。 │
└──┴──────────┴──────┴──────────────┘
附表二:扣案應沒收之物
┌──┬──────────────┬──────────┬───────┐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 │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備考 │
├──┼──────────────┼──────────┼───────┤
│ 1 │變造之「陳金福」國民身分證影│史勝利 │偵卷第13、15頁│
│ │本1張 │ │ │
├──┼──────────────┼──────────┼───────┤




│ 2 │變造之「陳金福」汽車駕駛執照│史勝利 │偵卷第13、16頁│
│ │1張 │ │ │
├──┼──────────────┼──────────┼───────┤
│ 3 │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結業證書│史勝利 │偵卷第13、16頁│
│ │(製造業)1張 │ │ │
└──┴──────────────┴──────────┴───────┘
附表三:偽造之私文書
┌─┬───────────────┬─────┐
│編│偽造之文書、署名 │備考 │
│號│ │ │
├─┼───────────────┼─────┤
│1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偵卷第27頁│
│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及複印至│ │
│ │其下之存根聯各1紙之「收受通知 │ │
│ │聯者簽章」欄,各偽造「陳金福」│ │
│ │之簽名1枚(共計2枚)。 │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戶籍法第75條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秋股 105年度偵字第28132號
被 告 史勝利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史勝利於民國100年5月24日至104年2月9日間某日,在臺北 市重慶北路上某停車場內,拾獲陳金福所遺失之職業大貨車 駕駛執照正本及國民身分證影本各1紙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之侵占入己。嗣於上揭期間內某 日,在不詳地點,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基於變造國民身分 證及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以將上揭侵占入己之國民身分證 影本換貼自己之照片後影印複製、將駕駛執照換貼自己之照 片後護貝之方式,變造陳金福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及駕駛執照 正本,以供自己冒用陳金福之身分時使用。後分別為下列行 使行為:
(一)於104年2月9日,在臺中市○○區○○○路0巷0號2樓之6 之中華民國勞工教育協進會中區職業訓練中心,將上揭變 造之國民身分證影本貼在該中心所舉辦之「6小時一般安 全衛生教育訓練」課程之申請書上,而向該訓練中心行使 之,而冒用陳金福之名義參加當日之上揭訓練,因而取得 該機關當日核發予陳金福之「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結業 證書(業造業)一般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證書」(證書字號 Z662074號),足生損害於陳金福及勞工機關對勞工安全 管理之正確性。
(二)於104年9月1日下午4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貨車,駛至臺中市○○區○○○道0段00巷00號前 ,因未依號指示左轉而遭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員警 攔查時,冒名陳金福之身分而出示上揭變造之陳金福駕駛 執照,並於警方據以製作之「臺中市○○○○○○○○○ 道路○○○○○○○○○○○○號GK0000000號)移送聯 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上偽造「陳金福」之署名1只( 因具複寫功能,該署名並複印1份在存根聯上)並交還予 警方而行使之,以表明陳金福本人已收受該通知單之意, 足生損害於陳金福及監理機關對交通違規管理之正確性。二、嗣經警於105年9月30日晚間10時30分許,在彰化縣○○鄉○ ○路0段000號「璽稅泰式推拿館」臨檢而查證史勝利身分時 ,發現史勝利所報陳金福之身分疑似冒名。史勝利為取信警



方,帶同警方前往當時位於彰化縣○○鄉○○巷00號之居所 拿取陳金福之證件時,當場遭警識破,而扣得變造之陳金福 國民身分證影本、變造之陳金福駕駛執照正本、冒名「陳金 福」而申辦之前開教育訓練證書、上揭罰單之通知聯各1紙 ,因而破獲。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史勝利經傳喚未到庭,於警詢中對於上揭侵占遺失物、 變造被害人陳金福之國民身分證影本、駕駛執照正本以供冒 名使用、冒名偽簽罰單等情均坦承不諱,然關於扣案之勞工 安全衛生教育訓練結業證書部分,辯稱:這張證書是撿到的 云云。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陳金福於警 詢中證述明確,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扣案之變造國民分證影本、駕駛執照正本、勞 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結業證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通知聯)各1紙存卷可考,復有 上揭罰單存根聯、教育訓練結業證書申請書1份在卷足憑。 被告雖辯稱扣案之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結業證書係其撿到 的云云,然由卷內中華民國勞工教育協進會提供之申請書影 本以觀,可知被告於104年2月9日參加該會舉辦之教育訓練 時,即係以變造之陳金福國民身分證影本報名參加訓練,是 該份結業證書顯係被告所申請、取得,而非單純撿到。綜上 ,足認被告上揭犯嫌應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之行使意圖供 冒用身分使用而變造之國民身分證、刑法第216條、第212條 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等罪嫌。被告變造國民身分證 、變造特種行書及偽造私文書部分,均分別為行使行為所吸 收,請不另論罪。被告向警方出示變造之駕駛執照後在罰單 上偽造被害人簽名後據以行使,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而依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名處斷。被告所涉侵占遺失物、違反戶籍法、行使偽 造私文書等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扣案之變造之國民身分證影本、駕駛執照正本、勞工安全衛 生教育訓練結業證書(業造業)一般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證書 各1紙,為犯罪所得(侵占)及所生(變造)之物,且屬於 被告,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未扣案 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 聯、存根聯上之「陳金福」署名共2只,請依刑法第219條規 定,宣告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上揭遭警開立道路交通罰單時冒名被害人 年籍資料部分,另涉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 。惟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 ,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 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 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 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刑事判例可資 參照。本案被告之真實身分,本屬警察機關應依職權調查事 項,承辦警員並非一經被告聲明或申報即應予登載於罰單上 ,故被告所為核與刑法第214條之構成要件有間,此部分應 認證據不足。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關係,為 同一案件,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3 日
檢 察 官 洪佳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侯凱倫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