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29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國亨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
偵字第39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鄧國亨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 7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鄧國亨提供其所有之合作金 庫商業銀行東臺中分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與他人使用 ,使該他人之詐騙者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被害人謝美 雲施用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至被告前揭帳戶 內,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然被告單純提供帳戶與他人使用 之行為,並不等同於詐騙者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 復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 ,故被告僅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應認其係 幫助犯。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僅係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罪, 為幫助犯,其犯罪情節之可非難性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 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率爾將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與詐騙 者使用,不啻助長訛詐風氣,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者 之真實身分,並造成被害人被詐騙而受有財產損害,且迄未 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並未實際參與本 案詐欺取財之犯行,且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 為高職畢業、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10頁被告 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交付前揭帳戶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騙者, 並因此取得對價新臺幣3,000 元乙節,業據被告於檢察事務 官詢問時供陳明確,堪認被告因本案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之犯 罪所得為3,000 元無訛,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 4 條第2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 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碩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396號
被 告 鄧國亨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16樓之8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鄧國亨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 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存摺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 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又對於提供帳戶,雖無引發他人 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基於幫助他人為財產犯罪之意思,於 民國105年9月25日上午某時許,在不詳處所,將其所有合作 金庫商業銀行東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與密碼等資料,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代 價,出售予某詐欺集團之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即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5年9月29日11時30分許,以電 話向謝美雲佯稱為友人,需借款周轉貨款等言語,使謝美雲 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遂於同日匯款15萬元至鄧國亨上開帳 戶內,詐騙集團成員再將金錢提領得手。嗣謝美雲匯款後查 覺有異,始知受騙,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鄧國亨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被害人謝美雲受騙而匯款至被告所申請之前開帳戶之事 實,亦據謝美雲於警詢中陳述甚詳,並有華南商業銀行匯款 回條聯、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五分局水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水湳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 份在卷可稽,又被告為上述帳戶申請人之事實,有合作金庫 商業銀行東臺中分行105年10月17日合金東臺中字第1050003 181號函暨所新開戶建檔登錄單、交易明細表單各1份附卷足 憑,足證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同法第30條第1項之 幫助詐取財欺罪嫌。其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請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謝 謂 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3 日
書 記 官 洪 承 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