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06年度,230號
TCDM,106,中簡,230,201704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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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23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秦湘淇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60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秦湘淇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秦湘淇在社群交友網站臉書(FACEBOOK,下稱臉書)以「秦 湘淇」為暱稱,而唐美蘭在臉書則以「糖糖」為暱稱,雙方 因在社群交友網站留言攻訐而互有嫌隙。詎秦湘淇因不滿先 前唐美蘭在臉書上之言語詆毀,竟分別為下列行為:㈠基於 意圖損害他人利益無故利用他人個人資料之犯意,於民國 105年5月17日某時,在不詳地點,自唐美蘭之臉書截圖(為 唐美蘭前於104年6月9日在臉書分享秦湘淇之相片及貼文「 這個女人有人認識嗎?」)後,在其臉書上公開(即任何臉 書使用者皆得進入瀏覽該發文全部內容及留言,臉書網頁係 以地球圖樣標示,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張貼該截圖並發表 文章,內容載稱:「長那大沒當過徵信社……哈哈大笑…… 我說過錢捐老人院&孤兒院。認識我怎麼辣……認識鍾馗還 有白狼總裁。但我不認識……好想哭喔!」等語,其後即在 該則文章下方留言:「認識好多人喔!」等語並張貼未隱蔽 該案被告即唐美蘭之姓名、出生年月日、戶籍地址、國民身 分證統一編號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 字第846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照片,供不特定人瀏 覽,足生損害於唐美蘭。㈡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105 年5月17日某時,在不詳地點,自唐美蘭之臉書截圖(為唐 美蘭前於105年3月26日分享友人傅秋菊張貼參加中華統一促 進黨105年中部春酒聯誼大會之相片及貼文)後,在上開文 章下方另外再張貼該截圖並留言:「亂亂騙……招搖撞騙… …吃糖 糖尿病啊啊啊啊啊…」等語辱罵唐美蘭,足以貶損 唐美蘭之人格、名譽之社會評價。嗣唐美蘭發現後報警處理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唐美蘭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被告秦湘淇於警詢、偵查中坦承有上開張貼截圖並發表文章



、留言之行為,就犯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 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認罪,惟矢口否認有妨害名譽之犯行,辯 稱:我留言:「亂亂騙……招搖撞騙……吃糖~糖尿病啊啊 啊啊啊…」等語,不是針對告訴人唐美蘭,是針對統一黨等 語。經查:
㈠被告上開犯行,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坦承有上開張貼截 圖並發表文章、留言之行為,復有證人即告訴人唐美蘭於警 詢、偵查中之指訴在卷可證,並有臉書翻拍照片、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8466號不起訴處分書 及同案號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列印資料在卷可憑,堪以採 信。
㈡而觀之被告自告訴人唐美蘭臉書截圖(為告訴人唐美蘭於 105年3月26日分享友人傅秋菊張貼參加中華統一促進黨105 年中部春酒聯誼大會之相片及貼文)之照片,其上已有告訴 人唐美蘭在臉書之暱稱「糖糖」,且傅秋菊所張貼參加中華 統一促進黨105年中部春酒聯誼大會之相片中,亦有告訴人 唐美蘭之正面臉部及上半身影像,業據證人唐美蘭於偵查中 證述明確,並有被告之臉書翻拍照片在卷可按,則被告在上 開文章下方張貼該截圖並留言:「亂亂騙……招搖撞騙…… 吃糖 糖尿病啊啊啊啊啊…」等語,足認係以「吃糖 糖尿病 」影射告訴人唐美蘭,顯係出於辱罵告訴人唐美蘭之意思。 又被告上開辱罵告訴人唐美蘭之言語,依社會通念及一般人 之認知,已足以使人難堪,有貶抑他人人格、名譽之社會評 價之意味,顯屬侮辱之言語甚明。被告辯稱我不是針對告訴 人唐美蘭,是針對統一黨云云,顯係卸責之詞,實不足採。 ㈢又被告在上開文章下方留言:「認識好多人喔!」等語並張 貼未隱蔽該案被告即唐美蘭之姓名、出生年月日、戶籍地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105年度偵字第846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照片,及 在上開文章下方張貼告訴人唐美蘭於105年3月26日分享友人 傅秋菊張貼參加中華統一促進黨105年中部春酒聯誼大會之 相片及貼文之臉書截圖,並留言:「亂亂騙……招搖撞騙… …吃糖 糖尿病啊啊啊啊啊…」等語,係不同次之張貼及留 言,有臉書翻拍照片在卷可憑,足認被告該2次行為,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堪認定。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洵堪認定,皆應予 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 ;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



辱罪。被告上開所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 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刑法第309條 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 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所犯上開二罪,係以一行 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應從一重處斷,容有誤會 ,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明知告訴人唐美蘭姓名、出生年月 日、戶籍地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屬個人隱私權保護之範 疇,非於法令規定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不得非法利用, 竟未得告訴人唐美蘭之同意,恣意將載有告訴人唐美蘭姓名 、出生年月日、戶籍地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之上開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照片在其臉書上公開張貼,使告訴人 唐美蘭個人資料遭洩漏,另以前揭方式辱罵告訴人唐美蘭, 缺乏尊重他人之觀念,顯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所為殊非可 取,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之態度、 告訴人唐美蘭所生之損害,及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暨其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 項,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41條,刑法第11條前 段,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佳琪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蕭訓慧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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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