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22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敬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敬傑共同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壹臺(含IC板壹塊)、新臺幣貳仟壹佰元、拾元錢幣盒壹個及名片壹紙,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犯罪事實
一、林敬傑(綽號「鑫龍」)明知其與陳清維(所犯違反電子遊戲 場業管理條例等罪嫌,業經本院以105年度中簡字第2127號 判決判處拘役30日在案),均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領 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與 陳清維共同基於賭博及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意聯絡,自民 國105年6月間某日起,由林敬傑提供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 小瑪莉」1臺,擺放在陳清維所經營之臺中市○○區○○街 000號「北海資源回收場」收銀臺旁,供不特定之賭客把玩 ,而共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且利用前揭電子遊戲機具與不 特定之人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係由賭客以新臺幣(下同) 10元硬幣投入前揭電子遊戲機具,可押2注並押注機臺內之 選項與機臺對賭,如賭客押中,可依所押注之選項得不等之 倍數積分,而賭客押中不繼續把玩後,螢幕上累計之積分可 由機台退錢,若賭客未押中,押注之金額歸林敬傑及陳清維 取得,林敬傑因而獲利3000元。嗣於105年8月19日下午3時 30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前揭電子遊戲機具「小瑪 莉」1臺及其IC板、該機臺內賭資2100元、10元錢幣盒1個及 綽號「鑫龍」之名片1紙等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敬傑於警詢及偵查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陳清維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員警職務 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 員警蒐證照片等件附卷可稽。復有前揭電子遊戲機具「小瑪 莉」1臺及其IC板、該機臺內賭資2100元、10元錢幣盒1個及 綽號「鑫龍」之名片1紙等物品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 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謂電子遊戲場業,依該條例第3條 規定,係指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益智娛樂之營利事業 。所謂電子遊戲場「業」,指「業務」而言。刑法上所謂業 務,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 為目的之社會的活動而言;執行此項業務,縱令欠缺形式上 之條件,仍無礙於業務之性質。因此不論該事業是否「專營 」電子遊戲場業,亦不問經營是否需達「一定之規模」,即 使於原本所營事業外,兼營電子遊戲場業,或所經營之電子 遊戲場不具相當之規模,亦無礙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 關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0年台非字第276號判例參照)。又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 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違反前揭規定者,依同條例第22條規定應處以刑罰。查被告 與共犯陳清維均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卻違反電 子遊戲場業之規定,在上開地點,擺設前揭電子遊戲機具小 瑪莉1臺營業,以供不特定人把玩賭博。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 條之非法營業罪論處,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 被告與陳清維間,對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
(二)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 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 ,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 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 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 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 、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 9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自105年6月間某日起至105年8月19 日為警查獲止,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而經營電子 遊戲場業之犯行,本即具有反覆實行同種類營業行為之性質 ,揆諸前開說明,屬於集合犯之一種,為包括一罪。被告於 上開期間內,先後多次與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則屬侵害同 一社會法益之接續犯罪,亦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被告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 罪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 一重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論處 。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金錢,為圖 一己私利,竟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並與不特定人對賭, 助長賭風及社會僥倖心理,影響社會風氣,其行為實屬不該 。併衡酌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犯罪時間長久、犯罪所得多寡。兼衡以被告自 陳具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沒收部分:
1.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 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 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而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 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此乃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特別規定,自應 優先適用。
2.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小瑪莉」1臺(含IC板1塊),為當場賭 博之器具;扣案之賭資2100元,乃自前述扣案之電子遊戲機 具內取出,係屬於賭檯上之財物,故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 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諭知沒收。另扣案之10元錢幣盒 1個、名片1紙,均係被告所有,而交與共犯陳清維,供本案 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併予宣告沒 收。
3.被告迭於警詢、偵查時均供稱:本案獲利總數為6000元,伊 個人獲利為3000元,陳清維所述獲利6000元係還沒有拆帳之 獲利等語。又共犯陳清維於另案偵查時雖稱其2次分了6000 元等語,惟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 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 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卷內復無被告與共犯陳清維拆 帳之帳冊等紀錄資料,以足資證明被告之犯罪所得確切數額 ,依罪證有疑,唯利被告原則,乃估算認被告之犯罪所得為 3000元,而該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時,追徵之(因犯罪所得為新臺幣,並無不宜執行或換算追 徵「其價額」之問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刑 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41 條第1項前段、第266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珮華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