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19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進氣
上列被告因犯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
度偵字第295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進氣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海鮮及雞翅共壹箱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王進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5年10月24日15時 39分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00號黃煥席所經營之「 松居酒屋」前,徒手將黃煥席所有為店員張經平所管領放置 店門口騎樓地上之特大蛤及雞翅共1箱(市價合計新臺幣《 下同》2500元)搬走而竊得該物。嗣為張經平發現失竊之情 報警處理而查獲。
二、被告王進氣(下稱被告)於偵查中固承認其有於上揭時間、 地點取走被害人即告訴人所有黃煥席之箱子之事實,惟矢口 否認涉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沒有偷東西,係老闆娘跟伊 說那箱磁磚要給伊云云。然查,被告於上揭時、地,自行取 走黃煥席所有之海鮮及雞翅共1箱乙節,業據被害人黃煥席 、證人張經平於警詢中指訴綦詳,並有警員職務報告、監視 器擷取畫面照片7張、出貨單在卷可佐。被告雖以前詞置辯 ,然證人張經平於警詢中指述:遭竊之特大蛤及雞翅共1箱 ,價值為2500元,乃搭配的水產公司於105年10月24日15時 ,配送至臺中市○區○○○道0段00號大門前等語明確。則 本案海鮮及雞翅共1箱顯係供「松居酒屋」開門營業後所需 之食材,衡之常情,「松居酒屋」應無將營業所需的食材丟 棄之可能;再者,據被害人黃煥席尚未結婚,店內僅有其自 己及員工,並無老闆娘一節,業據被害人黃煥席證述明確; 且依卷附監視錄影畫面可知,被告取走上揭食材時時,「松 居酒屋」店門係全部關閉狀態,顯尚未到當時營業時段,自 無該店人員與之對話,故被告所辯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則被告既未經所有權人即告訴人許可,擅自取走,其有不 法所有之意圖甚明,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洵 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案, 素行欠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
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恣 意竊取他人所有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損害,其所為實可非 難;復考量被告犯罪之手段、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否認 犯行,難認其有所悔悟。兼衡被告小學肄業之智識程度、 打零工為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參見被告警 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記載),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10 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沒收制度於刑法修正後自屬獨立於刑罰及保 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次按犯 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 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竊取被害人所有黃煥席之雞翅及 特大蛤(市價合計2500元)均未扣案,屬被告犯罪所得之物 ,雖被告陳稱該箱物品以200元賣給路過的人,然告訴人已 提出出貨單證明該箱內之雞翅及特大蛤價額為3,000元,已 提出積極證據足證本案被告犯罪所得之價額,自應依前揭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以此價額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 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莊 宇 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 舒 涵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