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06年度,189號
TCDM,106,中簡,189,201704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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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18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當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
偵字第30806 號、第3080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當富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價值新臺幣肆佰肆拾叁元之「星城」遊戲光碟柒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價值新臺幣貳佰玖拾伍元之「老子有錢」遊戲光碟伍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林當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竊盜犯意,分別為下列竊盜 犯行:
㈠於民國105 年9 月19日上午5 時5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895 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位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 0 號「全家便利商店」內(下稱「全家超商」),趁店員不 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商品展示架上陳列之「星城遊戲光碟」 7 片〔其中5 片每片價值為新臺幣(下同)49元,另2 片每 片價值99元,合計443 元(計算式:495 +992 =443 )〕藏放在衣服內得手後,隨即未經結帳逕行離去「全家超 商」離去,供己註冊序號完畢後丟棄於不詳地點。嗣於同日 上午7 時10分許,「全家超商」店員陳仲康盤點時發現遭竊 後報警處理,並提供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予警方調查,復經 警方依循竊嫌之穿著等特徵,調閱路口監視器確認係騎乘車 牌號碼000 ─895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林當富下手行竊,而查 悉上情;
㈡於105 年10月27日中午12時1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89 5 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位在臺中市○○區○○路000 ○0 號 「統一便利商店」內(下稱「統一超商」),趁店員不注意 之際,徒手竊取商品展示架上陳列之「老子有錢遊戲光碟」 5 片〔其中4 片每片價值為49元,另1 片每片價值99元,合 計295 元(計算式494 +99=295 )〕藏放在衣服內得手 後,隨即未經結帳逕行離開「統一超商」,供己註冊序號後 丟棄於不詳回收場。嗣經「統一超商」負責人趙子貢盤點時 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並提供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予警方調 查,復經警方依循竊嫌之穿著等特徵,調閱路口監視器確認



係騎乘車牌號碼000 ─895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林當富下手行 竊,而查悉上情。
㈢案經趙子貢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及陳仲康訴由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分別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合併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當富於警詢中坦承不諱(見第30 806 號偵查卷第13頁至第14頁反面、第30807 號偵查卷第16 至19頁),且據證人即「統一超商」負責人趙子貢,及證人 即「全家超商」店員陳仲康分別於警詢時證述綦詳(見第30 806 號偵查卷第15頁正、反面,第30807 號偵查卷第14至15 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坪林派出所員警職務 報告、現場圖、車牌號碼000 ─895 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東區分駐所員警職 務報告各1 份、「統一超商」店內監視器畫面及路口監視器 畫面翻拍照片共9 張及、「全家超商」店內監視器畫面及路 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11張等在卷可憑(見第30806 號偵 查卷第12頁、第16至23頁,第30807 號偵查卷第13頁、第20 至25頁),足認被告任意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 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先後 2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 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之同質性犯行,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執行完 畢之前案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 參(見本院卷第5 至11頁),足見其素行非佳,自制力薄弱 ,有高於常人之犯罪動機,惟念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徒 手竊取他人財物之手段,所竊得遊戲光碟之數量、價值,尚 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失,兼衡其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自陳職 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第30806 號偵卷第13頁警詢 筆錄「受詢問欄人欄」,本院卷第4 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 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 之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 在「全家超商」所竊得之「星城遊戲光碟」7 片〔其中5 片 每片價值為49元,另2 片每片價值99元,合計443 元(計算 式495 +992 =443 )〕,另在「統一超商」所竊得之 「老子有錢遊戲光碟」5 片〔其中4 片每片價值為49元,另 1 片每片價值99元,合計295 元(計算式494 +99=295 )〕,均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及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依被害人所述超商展示之售價(詳如上述), 追徵其價額共計738 元。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凱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童秉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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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