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18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國昌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
偵緝字第11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國昌犯侵占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犯後坦承犯行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台中簡易庭 法 官 郭德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英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緝字第1188號
被 告 黃國昌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戒治所附設
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中)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國昌於民國101年5月間某日,在宜蘭縣○○市○道○號交 流道旁某建築工地外之草堆,拾獲游正煌所失竊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車牌1面後(上開車牌係游正煌於101年5月22日下 午1 時30分許,在宜蘭縣○○市○○路0段00巷0號前遭竊)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牌 據為己有後,於同年7 月初某日,懸掛在其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前方使用(車主為其前妻吳靜怡), 。嗣於101年8月1日凌晨1時20分許,在臺中市北屯區崇德二 路1 段與安順東十街交岔路口,因黃國昌所駕駛上開自用小 客車,前方懸掛U3-3773號車牌,後方懸掛7430-XS號車牌, 遂為警攔查,並當場扣得U3-3773號車牌1面(已發還游正煌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國昌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游正煌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 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贓物認領保管單、失車案件基本資 料詳細畫面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及現場查獲照片4張等資料存卷可參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脫離本人持有物罪嫌 。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惟按 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 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 ,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此有最高法院30 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可資參照。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 伊係因為於101年5月間某日,從臺中開車到宜蘭的途中,在 高速公路上被警察攔查,因為沒有繳稅金,所以被警察沒收 1面車牌也就是7430-XS號車牌,之後就沒再開,後來於同年 5月間在宜蘭撿到系爭U3-3773號車牌1面後,於同年7月間, 將車牌懸掛上去,然後將車子從宜蘭開回臺中,在臺中開了 1 個月才被警察發現等語。經查,本件車牌失竊現場並無人 發現或目睹失竊過程,亦無監視錄影可佐,復未在失竊現場 採得指紋或其他跡證可供比對;是以並無客觀證據證明被告 曾至失竊地點竊取告訴人之前開物品。再依經驗法則,持有 贓物之原因甚多,或出於竊盜、收受贓物,或拾得,或因不
知情而取得,原因非只一端,非必然係行竊所得;而本件除 查獲被告持有前開被害人遭竊之車牌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 足認被告有何竊盜犯行,實難遽以竊盜罪責相繩,報告意旨 容有誤會。然此部分與上開訴追之侵占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 犯行,屬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之案件,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郭靜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魏汝婉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