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14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中文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2678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中文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共伍罪,均累犯,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空氣手槍壹枝、鋼珠子彈壹盒,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李中文前於99年間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 年度易字第97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下稱第1 案 );同年間又犯竊盜、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33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5 月、 4 月、3 月、3 月確定(下稱第2 案);再犯竊盜案件,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93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 月確定(下稱第3 案);復犯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以99審易字第49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拘役50日 確定(下稱第4 案);於100 年間另犯侵占案件,經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審簡字第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 、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下稱第5 案),前開第 1 、2 、3 、4 (不含拘役50日)案,經同院以100 年度聲 字第211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1 月確定(下稱甲案) ,上開甲案、第5 案及拘役50日接續執行,於103 年3 月15 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 ,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其所有無殺傷力之空氣手槍1 支裝 填鋼珠子彈後,由其位於臺中市○區○○街000 號5A室之租 屋處,朝附表所示之人所有或管領停放在臺中市○區○○街 000 號前之車輛射擊,造成各該車輛受有如附表所示之毀損 情形,致生損害於各該所有人或管領人。嗣劉瑋舜等5 人發 覺後始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沿路監視器及訪查後,發現臺 中市○區○○街000 號5A室之住戶涉有重嫌,因而持本院核 發之105 年聲搜字第001888號搜索票至上址搜索,進而查獲 上情。
二、案經劉瑋舜、王秀蓮、蔡素湄、陳騏任及高志豪分別訴由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中文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王秀蓮、蔡素湄、陳騏任及高志豪於警詢之證述 、告訴人劉瑋舜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偵辦李中文涉嫌毀損案犯 罪事實一覽表、員警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5 份、車 輛遭毀損照片16張、本院105 年聲搜字第001888號搜索票、 李中文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現場照片10張、查獲李 中文與扣案物品照片1 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 報告表暨槍枝初檢照片8 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年11月2 日刑鑑字第1050094714號鑑定書1 份、臺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105 年度保管字第4840號扣押物品清單等資料在卷 可憑(見警卷第5 至7 頁、25至27頁、30至31頁、35至36頁 、39至40頁、44至54頁、56至60頁、63至71頁,偵卷第22至 24頁反面、33頁),復有空氣手槍1支及鋼珠子彈1盒扣案可 佐,足認被告上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 他人物品罪。所犯之上開5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 且與本件告訴人等5 人並無怨隙,卻無故以所持空氣槍枝毀 損他人物品,致渠等均受有相當之財產上損害,被告毫無尊 重他人財產安全之法治觀念,且其所為亦助長社會暴戾風氣 ,又迄今均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亦未獲取告訴人等之諒 解,所為實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暨其自稱高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參被告調查 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空氣手槍1 支及鋼珠子彈1 盒,均為被告所有,供其 為本件各次毀損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警卷 第15至17頁、偵卷第20頁反面),堪認上開扣案物係被告所 有,而供其犯本件各次毀損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 第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條第1 項,刑法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54 條、第4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第38條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為簡易
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奕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賴亮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7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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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犯 罪 時 間 │被害人│自小車車號│毀損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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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5年8月30日│劉瑋舜│ABW-2588號│自小客車左後│
│ │19時50分許至│ │ │車窗風玻璃碎│
│ │同日20時05分│ │ │裂 │
│ │間之某時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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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5年9月10日│王秀蓮│8822-ZU號 │自小客車後擋│
│ │15時許至同日│ │ │風玻璃碎裂 │
│ │15時20分間之│ │ │ │
│ │某時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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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5 年9 月14│蔡素媚│8291-FX號 │自小客車後擋│
│ │上午6 時55分│ │ │風玻璃碎裂 │
│ │許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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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05年9月17日│陳騏任│0696-VJ號 │自小客車後擋│
│ │22時10分許 │ │ │風玻璃碎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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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105年9月17日│高志豪│ARU-1826號│小客車車頂0.│
│ │21時許至同月│ │ │5公分的圓型 │
│ │18日00時30分│ │ │凹陷 │
│ │許間之某時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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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