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11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昭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
偵緝字第16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昭閔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上址通訊行 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12張」,應更正為「上址通訊行監視器 錄影畫面照片16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昭閔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爰審 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因一時貪念,恣意竊取他 人財物,顯然漠視他人之財產法益,欠缺法紀觀念及自我控 制能力,行為實非可取,並考量本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及所 竊物品價值,復參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為 國中肄業、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 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而 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 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 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 問題,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 並就沒收部分應逕予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毋庸比較新舊法 ,先予敘明。
㈡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且犯罪所得包括 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修正後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 。即犯罪所得不僅限於直接取得者,其間接取得之財物、利 益亦包括在內。
㈢查本件被告竊得被害人李哲賢所有之三星牌S7手機1 支【序 號:000000000000000 號】後,隨即將上開手機以新臺幣( 下同)1 萬1,000 元之代價,變賣予不知情之程昱凱等情,
業據被告及證人程昱凱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述一致,是此 未扣案之1 萬1,000 元,揆諸前開規定,自屬被告本件之犯 罪所得無訛,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 沒收之,且依同條第3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 4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 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碩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緝字第1601號
被 告 黃昭閔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
中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昭閔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民國105 年6 月8 日 凌晨1 時44分許,至李哲賢經營之臺中市○○區○○路0 段
00號「艾爾巴數位通訊行」前,以自備之鐵門遙控開啟該通 訊行之鐵門後,進入該通訊行並徒手竊取三星牌S7手機1 支 【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價值新臺幣(下同)1 萬70 00元】得手,隨即離開現場,並於同日上午8 時30分許,在 臺中市○區○○路0 段0 號「優勝美地汽車旅館」506 號房 前,將上開手機以1 萬1000元之代價,變賣予不知情之程昱 凱,得款供己花用,上開手機復經程昱凱變賣予不知情莊子 奇,莊子奇再變賣予不知情曾耀霆。經李哲賢發覺遭竊報警 處理,經警調閱上開通訊行內外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 悉上情,並扣得上開手機1 支(已發還)。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昭閔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被害人李哲賢於警詢中之指訴、證人程昱凱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證述、證人莊子奇及曾耀霆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 此外,並有前揭扣案之手機1 支可資佐證,復有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 保管單、上址通訊行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12張及上開分局刑 案現場勘查報告暨刑案現場照片62張在卷可佐。事證明確, 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8 日
檢察官 林映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陳南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