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中交簡字第84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振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
度速偵字第14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振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除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3行 「前因竊盜案件」應更正為「前因強盜案件」外,其餘犯罪 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許振雄為高職畢業、從事服務業之男子,前曾於 民國97年間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本院97年度中交簡字第2250 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憑,竟仍不知悔改,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駕車 之禁令,於食用以米酒料理之薑母鴨及飲用高梁酒後,仍心 存僥倖,再次酒後騎乘機車上路,不但漠視自身安危,尤枉 顧公眾安全,嗣因機車未裝設後照鏡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 有濃厚酒味,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 及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及本件被告係逾5年後再次酒 後駕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裁罰基準,最低罰鍰金 額為新臺幣(下同)22,500元,本罪之法定刑為2年以下有 期徒刑(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2月),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 金,本件並構成累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依照其於警詢自述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附繕本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蕭一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如玲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1443號
被 告 許振雄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振雄自民國106年3月4日1時許起,至同日4時30分許止, 在臺中市某處其友人家中,食用以米酒料理之薑母鴨及飲用 高粱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 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 19時16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因行 車未裝設後照鏡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有濃厚酒味,經測得 其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達0.25毫克而查獲。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振雄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查獲地點示 意圖、員警職務報告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 本等附卷可稽。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 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被 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233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於101年5月2日縮短刑期 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2年5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 銷,視為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 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審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 中交簡字第2250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 ,請從重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蕭如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