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中交簡字第33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峻徽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
度偵字第3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峻徽因過失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命其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接受交通法治教育壹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應增列被告於本院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核被告王峻徽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爰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因未遵守紅燈號誌之禁 止通行之交通規範而肇事,使告訴人林崇閔受傷,其行為自 有疏失;兼衡以被告現年僅19歲,現為學生,並無經濟自主 之能力;又徵以被害人林崇閔之受傷程度、被告為本件車禍 肇事之因素及犯後坦承過失犯行之態度,暨考量於本件判決 前,被告與告訴人間曾經調解,然因告訴人迄不依醫師建議 手術治療上開傷害,以致對於實際損害金額無法估算,因而 被告與告訴人就賠償金額有落差而無共識,有告訴人及證人 泰安產險理賠人員王智民於本院陳稱在卷(見本院卷第21頁 反面至第22頁正面),亦有本院調解事件報告書在卷可佐( 見本院第1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爰審酌被告前無任何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按,其素行良好,犯後坦承過失行為之態度,又其現 僅為19歲之未成年人,其自陳現為大學一年級學生,尚無經 濟自主之能力;雖本件調解無法成立,依照證人王智民陳稱 :告訴人僅有上開傷害,且醫療行為不多,單據只有新臺幣 (下同)2千多元,迄今不做手術治療,讓傷勢一直拖下去 ,卻要求30萬元(不含強制險部分)賠償,並非合理等語( 見本院卷第22頁正面);及告訴人於本院表示:醫生建議要 開刀,但如伊去開刀,會影響伊生活、工作,伊已成年不想 麻煩家人,且伊還有2個小孩要養乙情(本院卷第21頁反面 ),可認並非被告不願賠償告訴人,而係前揭因素所致,惟 能否達成和解或調解,僅係本院考量宣告緩刑之其中一因素 ,並非唯一因素;參照本件告訴人受有左側尺骨莖突骨折併
遠端橈尺骨關節半脫位之傷害,尚非重大嚴重之傷害;而被 告對本件車禍損害,對該機車有投保任意第三責任險,被保 險總金額50萬元,財損5萬元,有證人王智民於本院證述明 確(本院卷第22頁正面),且告訴人亦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損害賠償(106年度中交簡附民字第8號),堪認告訴人 上開傷害損失,實際上並非不能獲得損害補償。從而,本院 綜合前揭各項因素,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教訓,當知警惕而 無再犯之虞,而達刑罰懲戒與教化之功能,對被告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 為督促被告日後守法遵規,命其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 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 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接受交通法治教育壹場;緩刑 期間應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付保護管束。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 、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 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德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372號
被 告 王峻徽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峻徽於民國105 年7 月17日15時前,騎乘牌照號碼MDX-36 75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沿臺中市南區復興路往烏日區方向 行駛,於同日15時20分許,行經復興路與環中東路交岔路口 時,理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 燈光號誌之指揮,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 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依前方路口之號誌行駛,貿然闖 紅燈直行,而與林崇閔及莊鈞富分別騎乘沿環中東路往南屯 區方向直行之牌照號碼NOA-580 號、250-KYM 號普通重型機 車發生碰撞,致林崇閔受有左側尺骨莖突骨折併遠端橈尺骨 關節半脫位之傷害,莊鈞富則受有腳趾挫傷之傷害(莊鈞富 業已與王峻徽達成和解,未提出告訴)。
二、案經林崇閔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峻徽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林崇閔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及證人即被害人莊 鈞富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 、道路交通事故初 步分析研判表、員警職務報告各1 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霧峰澄清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 份 、現場採證照片49張等在卷可參。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 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102 條第1 項第1 款訂有明文,被告騎車自應注意上述道 路交通安全規定,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 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依前方路口之號誌行駛,貿然闖 紅燈直行,以致肇事,致告訴人林崇閔受傷,是被告騎車行 為顯有過失,且與告訴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足 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請依法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黃裕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魏汝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