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中交簡字第134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伊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
度偵字第90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伊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伊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罪。本院審酌酒後騎乘機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 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被告竟無視政府法令之宣 導,以及對於他人生命、財產安全之尊重,於酒醉程度達吐 氣後所含酒精成分每公升0.28毫克後,騎乘機車在道路上行 駛,影響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惟念及被告本件酒醉騎乘機車 ,並無造成自己或其他人員受傷之不幸事件,犯罪情節非重 ,且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堪認具有悔意,並斟酌被告前無 酒後駕車犯罪經法院判刑紀錄之素行,警詢筆錄記載高職畢 業畢業與擔任保全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酒醉超過法定標 準之程度、犯罪動機、手段、本次未肇生交通事故之犯罪情 節與犯罪所生危害、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高增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珮琦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