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中交簡字第131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國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80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國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劉國良自民國106年2月10日晚間8時許起至9時30分許止,在 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7樓之1住處內飲用高粱酒 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9時55分 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因與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施桂豐發生行車糾紛,經警據 報到場處理,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檢測結果達0.96 MG/L,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劉國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施桂豐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 查詢汽車駕駛人等件。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 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蔡家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