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中交簡字第130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明發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
度速偵字第20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戴明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戴明發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罪。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並於民國101 年6 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 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在道路上行 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被告 曾於95年、101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 期徒刑5 月、4 月,並先後於96年4 月25日、101 年6 月25 日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在卷可佐,竟仍不知悔改,繼續無視政府法令之宣導,以及 對於他人生命、財產安全之尊重,於酒醉程度達吐氣後所含 酒精成分每公升0.85毫克後,無照騎乘機車在道路上行駛, 嚴重影響其他用路人之安全,雖被告本件酒醉騎乘機車,並 無造成自己或其他人員受傷之不幸事件,且被告犯後已坦承 犯行,尚非全無悔意,然被告並無機車駕駛執照,此經被告 自承在卷(見偵查卷第13頁),並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被告無照駕駛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附卷可憑(見偵查卷第18頁至第19頁) ,被告無照騎乘機車,已屬不該,且被告曾犯2 次公共危險 案件,經法院判刑並執行完畢之紀錄,已如前述,卻仍未記 取教訓,而再犯本件公共危險案件,自不宜輕罰,再本案被 告酒醉騎乘機車,雖未肇事,但其吐氣後所含酒精濃度超過 法定標準2 倍以上,酒醉程度非輕,並斟酌被告除公共危險 案件外,尚曾因涉犯偽造文書案件經法院判刑之不良素行、 警詢筆錄記載被告國小畢業與從事鐵工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
況,酒醉程度超過法定標準之犯罪情節與對往來車輛、行人 所形成的嚴重威脅、犯罪動機、手段、本次未肇生交通事故 之犯罪情節與犯罪所生危害、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爰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 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高增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珮琦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